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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丹寨县龙泉镇东湖移民生态苑14号工地某单元三楼,趁被害人晏某某、易某某熟睡之际,盗走晏某某的一部黑色海信牌手机、易某某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40.5元,得手后窜至2单元三楼盗得石某某、唐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95.5元,得逞后被告人王某某上到该单元五楼时被发现,其逃到二楼时被民工抓获。经丹寨*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9元、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窃的手机、现金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窃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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