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邹*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远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邹*远于麻江*贸中街(工商银行对面)一临时摊位处扒窃得被害人潘*洁人民币500元,被正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2、被告人邹*远正使用的小米4代手机(机身为白色,手机串号是865372028522032)系被害人汪*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在麻江县商贸街内被盗手机,被告人邹*远明知该手机系盗赃物,仍以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9元。所收购的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潘*洁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邹*远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麻江县公安局吴*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洁、汪*的陈述,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随案移送清单》,被盗人民币照片,赃物手机一部及手机信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两份,麻价鉴(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08)麻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告知笔录、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被告人邹*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市场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用于作案工具镊子应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邹*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与其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远曾因盗窃被处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远犯罪所得的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没收被告人邹*远用于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