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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7年12月6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凯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金绍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0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国家财产损失2629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高刑执字第35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高刑执字第41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5月21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但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证实其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金*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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