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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96年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7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9日贵州省*民法院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22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钟*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钟明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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