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在嵩明县某洗车场,以打工为名,盗走杨某某放在休息间内价值人民币1813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0元的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7元的宏为智能手机一部及酷派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在嵩明县某洗车场打工时,盗窃了洗车场休息间内杨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联想平板电脑、一部黑*为智能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经鉴定,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13元,白色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20元,黑*为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807元。所盗黑*为智能手机现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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