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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407号门口,盗走王某某拴在该处一木桩上的黄牛一头藏匿他处。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牵着牛往家走时被被害人等人看到后,丢下牵牛绳逃离。经鉴定,被盗黄牛价格为人民币1246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于200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因欠债太多才去盗窃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407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拴于该处一木桩上的黄牛一头并藏匿他处。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将该牛牵回家的途中与前来找牛的被害人王某某丈夫沈某某等人相遇,被告人李*弃牛逃离。

2015年4月2日,经嵩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格为人民币12460元。

上述被盗黄牛已由被害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庭审中所作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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