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间,被告人方*、成某某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昆明市盘龙区到嵩明县嵩阳镇实施入户盗窃。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方*、成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何*家中,盗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首饰若干。经鉴定,苹果平板电脑价值2267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方*、成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李*某家中盗走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方*、成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秦某某家中,盗走软珍云烟一条、印象香烟2包,和谐玉溪1包,现金30元。经鉴定,软珍云烟价值220元,印象云烟价值106元,和谐玉溪烟价值34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方*、成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马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银手链1条。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我院对被告人方*、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月间,被告人方*、成某某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昆明市盘龙区到嵩明县嵩阳镇实施入户盗窃。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方*、成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何*家中,盗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首饰若干。经鉴定,苹果平板电脑价值2267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方*、成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李*某家中盗走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方*、成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秦某某家中,盗走软珍云烟一条、印象香烟2包,和谐玉溪1包,现金30元。经鉴定,软珍云烟价值220元,印象云烟价值106元,和谐玉溪烟价值34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方*、成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马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银手链1条。

上述被盗物品已被二被告人销赃且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方*、成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