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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郑*到庭参诉讼。因被告人武某某系听力壹级残疾,本院聘请嵩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卜*为其转述庭审内容。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到嵩明县嵩阳*泉*公司职工宿舍,盗走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到杨桥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武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武某某听力壹级残疾,与聋人无区别,请法庭给予考虑。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残疾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窃取卡内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给予考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武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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