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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嵩明*营村委会大营村马某某家,盗走室内茶几上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沙发上红谷挂包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涉案财物均已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值过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嵩明*办事处大**委会大营村马某某家,盗走室内茶几上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沙发上红谷挂包一个。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孙某某将红谷挂包丢弃在被害人家大门外涵洞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盗红谷挂包因材料不详无法鉴定价值。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关于“被盗手机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该鉴定系依法作出,且经被告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电筒一支、塑料条二片、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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