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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明伙同同案人朱*方(在逃)、朱*文(在逃)等人,先后窜至平塘县掌布镇、牙舟镇、通州镇、新塘乡等地,流窜盗窃得摩托车5辆,共价值人民币14413元。指控被告人朱*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明伙同同案人朱*方(在逃)与朱*文(在逃)窜至平塘县掌布镇新坪村甲斗组桐木冲(小地名)阿*水泥砖厂处,将掌布镇党昂村失主韦*停放在砖厂工棚房子门外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经平塘*证中心评估,被盗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11元。

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朱*与同案人朱*方、朱*文窜至平塘县牙舟镇王宋村拉浪组失主王*芳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外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经平塘*证中心评估,被盗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

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朱*与同案人朱*方、朱*文窜至平塘县通州*杠堡组失主蒲*辉家,将失主蒲*辉停放在家门外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及通州*杠堡组失主冉*飞停放在蒲*辉家门外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经平塘*证中心评估,被盗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5元、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被盗钱江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冉*飞。

4、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与同案人朱某方及朱某文窜至平塘县新塘乡民联村拉路组失主龙*江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外的一辆红色银翔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经平塘*证中心评估,被盗红色银翔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17元。

5、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与同案人朱*方、朱*文窜至平塘县牙舟镇甲本村大冲组失主罗*兵家。欲盗取其停放在家门外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时,被失主罗*兵发现并报警。次日2时许,被告人朱*被当场抓获,同案人朱*方、朱*文潜逃。

上述,被告人朱*盗窃作案5次,盗窃得摩托车5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44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罗*、王*、冉*飞、蒲*、韦*、龙某江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贵州省估价委托书;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明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明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朱*明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朱*赔偿失主韦已羊人民币六千四百一十一元,赔偿失主王*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赔偿失主蒲某辉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赔偿失主龙*江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同案人朱某方、朱*分别各自承担参与盗窃的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款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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