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事先商量并确定盗窃目标后到嵩明县嵩阳镇商业城附近某便利店,使用准备好的液压破坏钳将商店卷帘门两端和玻璃门的挂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00元、香烟约1891包、打火机三盒。经鉴定,被盗香烟、打火机总共价值人民币23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在逃)事先商量并确定盗窃目标后到嵩明县嵩阳镇商业城附近某便利店,使用准备好的液压破坏钳将商店卷帘门两端和玻璃门的挂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00元、香烟约1891包、打火机三盒。经鉴定,被盗香烟、打火机总共价值人民币23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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