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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嵩明县牛栏江镇小新街巧巧商店,盗走李某某的人民币500余元。

2014年10月至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嵩明县小街镇新发利民超市盗走李某某现金260余元。

2014年10月至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上游小学旁商店,盗走张某某紫云烟一条。经鉴定,紫云烟价值80元。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到嵩明县小街镇小小公路边兴科农资经营部,盗走王某某的人民币1600元。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我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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