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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等盗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毕某某、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毕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机器厂盗窃了艾某某停放在宿舍楼梯口一辆价值2590元的喜马牌助力摩托车。

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槐树居民区张*家车库门口盗窃了一辆价值3000元的锡特电动车。

3、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钱*在宜良县匡远镇仁街卫生巷盗窃了李*停放在巷口的一辆价值3168元的红色五羊摩托车。被告人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后转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4、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宜良县匡远镇建荣娱乐城盗窃了钱某停放在门口一辆价值2500元的红色摩托车。

5、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石林*贸易公司盗窃了金*停放在大院内一辆价值2550元的红色摩托车,以300元卖给朱某某。

6、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新县医院背后停车场盗窃了马某某停放在停车场上一辆价值1920元的蓝色摩托车。2015年5月3日,钱*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

7、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环城东路*号盗窃了李*甲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价值2720元的弯梁摩托车。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

8、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山冲村附近(狮山脚)盗窃了李*乙停放在狮山脚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摩托车。

9、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邓家山村u0026ldquo;钱某u0026rdquo;家门口盗窃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黑色劲可牌摩托车。

10、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钱*在石林*办事处大北山村盗窃了殷某某养鸡房门口一辆价值27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

11、2015年5月27日18时许,羁押在石林县看守所15号监室内的钱志*、金某某(另处)、毕*甲(另处)、杨*(另处)四人,以u0026ldquo;耿某某向管教民警打小报告u0026rdquo;为由动手殴打耿某某致伤。经鉴定,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失主陈述、物价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谢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如下,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钱*盗窃数额为26673元;被告人钱*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财物;被告人钱*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钱*系累犯;应数罪并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钱*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毕某某收购赃车2辆,价值5888元;被告人谢某某收购赃车1辆,价值3168元。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谢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钱*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在伤情鉴定通知书上签字,但之后经质证,承认伤情鉴定通知书上确系其本人签字,同时,被告人钱*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毕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机器厂盗窃了艾某某停放在宿舍楼梯口一辆价值2590元的喜马牌助力摩托车。

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槐树居民区张*家车库门口盗窃了一辆价值3000元的锡特电动车。

3、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钱*在宜良县匡远镇仁街卫生巷盗窃了李*停放在巷口的一辆价值3168元的红色五羊摩托车。被告人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后转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4、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宜良县匡远镇建荣娱乐城盗窃了钱某停放在门口一辆价值2500元的红色摩托车。

5、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石林*贸易公司盗窃了金*停放在大院内一辆价值2550元的红色摩托车,以300元卖给朱某某。

6、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新县医院背后停车场盗窃了马某某停放在停车场上一辆价值1920元的蓝色摩托车。2015年5月3日,钱*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

7、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环城东路*号盗窃了李*甲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价值2720元的弯梁摩托车。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

8、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山冲村附近(狮山脚)盗窃了李*乙停放在狮山脚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摩托车。

9、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钱*强伙同他人在石林*办事处邓家山村u0026ldquo;钱某u0026rdquo;家门口盗窃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黑色劲可牌摩托车。

10、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钱*在石林*办事处大北山村盗窃了殷某某养鸡房门口一辆价值27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

11、2015年5月27日18时许,羁押在石林县看守所15号监室内的钱志*、金某某(另处)、毕*甲(另处)、杨*(另处)四人,以u0026ldquo;耿某某向管教民警打小报告u0026rdquo;为由动手殴打耿某某致伤。经鉴定,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被盗的六辆摩托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石林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钱*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另案处理的其他人的供述,失主陈述,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物价鉴定意见,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26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的六张摩托车已经被发还失主,可以对被告人钱*酌情从轻处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毕某某、谢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某某、谢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7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4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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