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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宜良县清远街汽车总站内,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云A*****银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

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来到石林县鹿阜镇金方超市附近,将被害人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87元的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石林县鹿阜镇阿诗玛东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银行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40元的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多次盗窃,涉案金额为24127元。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宜良县清远街汽车总站内,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云A*****银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

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来到石林县鹿阜镇金方超市附近,将被害人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87元的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石林县鹿阜镇阿诗玛东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银行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40元的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被盗的云A*****银色五菱牌面包车已由被害人张某某找回,李*被盗的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云A*****银色五菱牌面包车,被宜良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该期间共被羁押16日;另外,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行为被宜良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8日处以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收据,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的面包车已由失主找回、李*被盗的摩托车已经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6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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