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李*在工地上干活时,将其挂在工地边树枝上衣服口袋里的一个塑料袋盗走,该塑料袋内装有李*的拖拉机行车证、身份证、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密码用纸条填写附后)及140元现金。当天19时至21时期间,刘某某先后两次来到石林县西街口农村信用社从ATM机上将李*银行卡内的9500元取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相关书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李*在工地上干活时,将其挂在工地边树枝上衣服口袋里的一个塑料袋盗走,该塑料袋内装有李*的拖拉机行车证、身份证、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密码用纸条填写附后)及140元现金。当天19时至21时期间,刘某某先后两次来到石林县西街口农村信用社从ATM机上将李*银行卡内的9500元取走。

另查明,被盗的银行卡、身份证、行车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失主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失主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