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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忠愿、韦兆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忠愿、韦*求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忠愿、韦*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覃忠愿、韦*乘坐韦*驾驶的桂Bxxx号大众牌波罗型号轿车来到石林县万城阿诗玛小镇一期,使用开锁工具将四栋二单元301室、302室的门锁打开后实施盗窃,二人在四栋二单元302室一卧室内梳妆台上的挎包里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两人乘坐韦*的车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钱共同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忠愿、韦*求入室盗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忠愿、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覃忠愿、韦*乘坐韦*驾驶的桂Bxxx号大众牌波罗型号轿车来到石林县万城阿诗玛小镇一期,使用开锁工具将四栋二单元301室、302室的门锁打开后实施盗窃。二人在302室一卧室内梳妆台上的挎包里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两人乘坐韦*的车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钱共同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覃*愿2010年7月5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求2008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认定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2010)南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柳州狱释字第842号释放证明书、(2008)城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柳州狱释字第81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忠愿、韦*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忠愿、韦*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覃忠愿、韦*求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忠愿、韦*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覃忠愿、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忠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韦*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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