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苏**、苏**、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苏**、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苏**、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3日,(在逃)苏*一伙同被告人苏**、苏**来到清镇**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通过调换银行卡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0元。在犯罪过程中,苏*一负责调换银行卡,苏**负责偷看密码和取钱,苏**在另外一台取款机假装取钱掩护、放哨。盗来的钱除去生活费每人分得2000.00元。

2、2015年2月8日,(在逃)苏*一伙同被告人苏**、苏**来到紫云县**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通过调换银行卡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44400.00元。在犯罪过程中,苏*一负责偷看密码和调换银行卡,苏**负责放哨和取钱,苏**负责站在苏*一后面掩护。盗来的钱除去生活费每人分得14000.00元。

3、2015年4月25日,(在逃)苏*一伙同被告人苏**、苏**、苏*某在安顺市镇宁县城关镇东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通过调换银行卡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侯某某2500.00元。在犯罪过程中,苏*一负责调换银行卡,苏**负责偷看密码、取钱,苏**负责在另一台取款机处假装取钱掩护苏*一,苏*某负责在门口提包。盗来的2500.00元钱用作生活费。

4、2015年4月30日中午13时许,(在逃)苏*一伙同被告人苏**、苏**、苏*某来到罗甸**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通过调换银行卡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杨*一3800.00元人民币。在犯罪过程中,苏*一负责调换银行卡,苏**负责偷看密码和取钱,苏**负责在另一台取款机处假装取钱掩护苏*一,苏*某负责在门口提包。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苏**、苏**、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苏**、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以u0026ldquo;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苏**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苏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u0026rdquo;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苏**、苏**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内量刑,建议对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初,(在逃)苏*一与被告人苏**、苏**在江西瑞金共谋到贵州通过偷换他人银行卡盗窃银行卡内现金,2月3日,苏*一伙同苏**、苏**从江西窜至清镇市,三人尾随被害人杨某某从清镇市富强路中**银行到清镇市新华路农村信用社,在被害人杨某某取款时,苏**在旁边的自动取款机假装取钱作掩护、放哨,苏**在旁偷看密码,苏*一趁杨某某取完钱还未取卡时用假银行卡插入自动取款机卡口调换了杨某某的银行卡,然后苏**持杨某某的工行卡在清镇市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将卡内7000.00元现金取出,每人分得2000.00元,剩余1000.00元留作费用。

2、2015年2月8日,苏*一(在逃)伙同被告人苏**、苏**从安顺市窜至紫云县松山镇,三人在松山镇城墙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见被害人陈某某正在取款,于是由苏**放哨,苏*一偷看密码和用假银行卡调换陈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2xxxxxxxxxxxxxxx2),苏**站在苏*一后面作掩护,苏*一调换得卡后将卡及密码交给苏**,苏**和苏**将陈某某卡内44400.00元转入苏**的邮政银行卡内(卡号:622xxxxxxxxxxxxxxx1),苏**和苏**持卡分别在紫云、长顺将卡内44000.00元现金取出,每人分得14000.00元,剩余的钱留作共同费用。

3、2015年4月20日,(在逃)苏*一伙同被告人苏**、苏**、苏*某从江西瑞金窜至贵州,4月25日,四人窜至安顺市镇宁县城关镇,四人在城关**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见被害人侯某某正在取款,于是由苏**在旁偷看密码,苏**在旁边的取款机假装取钱掩护,苏*某在门口放哨,苏*一用假银行卡调换了侯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xxxxxxxxxxxxxxx1),并将卡交给苏**,苏**持卡分两次将卡内2500.00元现金取出,全部作共同费用。

4、2015年4月29日,(在逃)苏*一伙同被告人苏**、苏**、苏*某从安顺市窜至罗甸县龙坪镇,4月30日13时许,四人在龙坪镇政府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见被害人杨*一正在取钱,于是由苏**在一旁偷看密码,苏**在旁边取款机处假装取钱作掩护,苏*某在门口放哨,苏*一用假银行卡调换了杨*一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xxxxxxxxxxxxxxx0),并将卡交给苏**,苏**持卡在龙坪镇河滨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三次将卡内3800.00元现金取出,后四人乘坐出租车逃往平塘县,5月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平塘县鼠场乡沙坝公路上将乘坐出租车逃跑的苏**、苏**、苏*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苏**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15000.00元,陈某某丈夫卢某某对苏**予以谅解;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2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发生于1982年1月27日,苏**生于1974年8月10日、苏某某生于1971年9月11日。

3、前科证明:证实苏**、苏**、苏某某在瑞金**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4、到案经过: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杨*一到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称其在龙坪镇政府路农业银行取款机取钱时被人调换银行卡,卡内3800.00元被取走,民警立即展开调查,5月1日15时许,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信息及逃跑路线,17时许,在平塘**出所的协助下,民警在平塘县鼠场乡沙坝公路上将乘坐出租车逃跑的苏**、苏**、苏某某抓获。

5、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金发处扣押3704.50元、钱包1个、身份证1张(苏金发)、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xxxxxxxxxxxxxxx6、622xxxxxxxxxxxxxxx0)、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xxxxxxxxxxxxxxx6)、农村信用社卡1张(卡号:622xxxxxxxxxxxxxxx6)、小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从苏**处扣押身份证1张(苏**)、100.00元(已作为苏**看守所生活费)、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2xxxxxxxxxxxxxxx0)、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2xxxxxxxxxxxxxxx9)、农村信用社卡1张(卡号:622xxxxxxxxxxxxxxx2)、三星白色直板手机1部、电话小*1张、驾驶证1本(苏**);从苏某某处扣押身份证1张(苏某某)、200.00元(已作为苏**看守所生活费)、联想直板黑色手机1部、邮政储蓄卡2张(卡号:621xxxxxxxxxxxxxxx9、621xxxxxxxxxxxxxxx5)、驾驶证2本(苏某某、朱某某)。

6、扣押清单:2015年5月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逃跑的苏*一遗留下的包内搜出银行卡22张,其中邮政储蓄银行卡9张(其中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2的卡为被害人陈某某所有)、农业银行卡5张(其中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6的卡为被害人杨*某所有)、工商银行卡3张、建设银行卡1张、身份证4张(张*、朱某某、杨*一、王*一)。

7、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杨*一、侯某某、杨*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上交被偷换的假农业银行卡各1张、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上交被偷换的假邮政银行卡1张。

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3700.00元、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0的农业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杨*一的丈夫王*;将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6的农业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将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2邮政储蓄银行卡发还给卢某某。

9、借记卡明细查询单

(1)被害人杨*一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0的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4月30日连续取现三次,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3000.00元、第三次800.00元;

(2)被害人侯某某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1的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4月25日15时34分取现500.00元、15时36分取现1300.00元、15时37分取现1200.00元。

(3)被害人杨某某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6的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2月3日9时26分取现2000.00元、9时31分取现5000.00元、9时32分取现2000.00元。

(4)被害人陈某某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2的邮政储蓄卡于2015年2月8日第一次交易取款500.00元、第二次交易转44400.00元入账号622xxxxxxxxxxxxxxx1,第三次交易由账号622xxxxxxxxxxxxxxx1转入100.00元,第四次交易取款100.00元,第五次交易由账号622xxxxxxxxxxxxxxx1汇入19400.00元,然后六次交易每次取款3000.00元,最后一次交易取款1300.00元,余额48.13元;郭**的622xxxxxxxxxxxxxxx1的邮政账号在2015年2月8日第一次交易在紫云,由账号622xxxxxxxxxxxxxxx2汇入44400.00元,第二次交易取款300.00元,第三至七次交易共取款19500.00元,第二至第七次交易地点均为安顺,第八次交易(地点为长顺)汇入622xxxxxxxxxxxxxxx2的账号100.00元,第九次交易(地点为长顺)转账19400.00入622xxxxxxxxxxxxxxx2的账号。

10、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罗甸县公安局扣押的银行卡中,除杨*一、侯某某、杨*某、陈某某四人银行卡存取款记录不正常外,其余卡存取款记录均正常。

11、结婚证:证实陈某某与卢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

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丈夫卢某某收到被告人苏**家属赔偿款15000.00元,鉴于苏**家属积极赔偿,卢某某对苏**予以谅解。

13、暂收条、储蓄卡业务凭证、银行回单:证实罗甸县公安局收到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交来被害人侯某某赔偿款2500.00元,民警将2500.00元汇入开户名为侯某某的信合账号6229920500110800070。

(二)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苏金发辨认出其伙同他人偷换他人银行卡的地点位于罗甸县政府路农业银行ATM机处;镇宁县**业银行ATM机处;清镇**商银行ATM机处、清镇市新华路信用社;紫云县城墙路邮政局ATM机处。

其用偷换的卡取钱的地点位于:罗甸**业银行ATM机处;镇宁县**业银行转角ATM机处;清**设银行ATM取款机处;长顺县和平路邮政局ATM机处、长顺县长寨信用社ATM机处。

2、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苏**辨认出其伙同他人偷换他人银行卡的地点位于罗甸县政府路农业银行ATM机处,将偷换的银行卡交给苏**的地点位于罗甸县政府路桥头;其伙同他人在镇宁偷换银行卡的地点位于镇宁县城关镇东街农业银行ATM机处,其伙同苏**取钱的位置在农行转角处ATM机旁;其伙同他人在清镇偷换银行卡的地点位于清镇市富强路工商银行ATM机处、清镇市新华路信用社ATM机处;其伙同他人在紫云偷换银行卡的地点位于紫云县城墙路邮政局ATM机处,其用卡取钱的地点位于紫云县教场路信用社。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出其伙同他人在罗甸偷换他人银行卡的地点位于罗甸县政府路农业银行,其伙同苏**取钱的地点位于罗甸**业银行,其放哨的地点在该银行门口。

(三)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苏**、苏**持偷换的银行卡在罗甸**业银行、镇宁县**业银行、清**设银行、长***邮政局、长*县长寨信用社、紫云县教场路信用社取钱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一的陈述(侦2P143-145):2015年4月30日13时许,我到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的农业银行取钱,我刚取出1000.00元在数钱时,站我身后的穿黑色长袖T恤的男子突然走到我的前面,并拿卡插入取款机,我对他讲,你搞哪样,我的卡还没拿出,他讲对不起,有点急,并把卡取出卡口,然后就站在我的身后,接着我把我的卡取出,准备走时,旁边一戴眼镜、穿格子长袖衬衫的男子拿一张信用社的卡对我说,请问这个银行的取款机在哪?我说顺着这条路往上走就是,然后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丈夫王*打电话问我把卡里面的钱全部取完做什么,我说只取了1000.00元,他说我收到信息是你取了三次,第一次取、第二次取3000.00元、第三次取800.00元,我拿卡一看,发现身上的卡变成了另一个号码,于是我就报案了。我的卡是农业银行的,户名是王*,卡号是622xxxxxxxxxxxxxxx0,到家后我带的卡卡号是622xxxxxxxxxxxxxxx6。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侦2P147-149):2015年4月25日15时许,我到镇宁县城关镇东街的农业银行取款机取钱,这时有一名男子走进来站在我左边,我插卡输密码后取了500.00元,准备退卡时那名男子从右边强行拿卡插入取款机,我对他讲,你搞哪样,我还没取完钱,他讲不好意思,以为你取完了,他就离开了,这时我看见自动取款机内的卡退出来一半了,我以为是我的卡,拿着就走了,到外面我发现这张卡不像我的卡,我回去重新查询了下,发现密码不对,然后我老公就来了,我们去柜台查,发现我卡里的2500.00元被取走了,然后就报案了。我的卡户名为侯某某,卡号是622xxxxxxxxxxxxxxx1,换掉后的卡是墨绿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是622xxxxxxxxxxxxxxx4。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侦2P151-154):2015年2月3日9时许,我到清**角花园的工商银行取钱,我插卡后这台机子显示只能取500.00元,因为我要取2000.00元,于是我就退卡准备去其他银行取钱,我转身时看见一个胖胖的男的问我说,没得钱啊,我讲取不到,然后我就到马路对面的信合银行取钱,我插卡输密码后取了2000.00元,我在数钱时,我身后一男子(就是之前胖胖的男子)隔着我往取款机插卡,我讲我的卡都没拿出来,你慌什么,然后我看见取款机入口有一张农行卡,我以为是我的卡,拿着卡就回家了,到途中我收到信息说我的卡被取了7000.00元,分两次取的,一次5000.00元,一次2000.00元,我发觉情况不对就返回信合银行,并打电话报警,我拿卡出来发现不是我的卡,银行的人说是空白卡。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侦2P156-157):2015年2月8日下午,我到紫云县松山镇邮政储蓄里面的ATM机取钱,我取了500.00元准备取卡时,站我身后的男子就把一张卡插进去,我的卡可能就是这时被调包了,但当时没注意,我就把被掉包的卡拿回家,今天,我才发现我的卡被调包,所以就来报案,我的卡那天取了500.00元,还剩44460.00元,今天起去查询,卡上只剩48.13元。卡的户名是我名字,卡号是622xxxxxxxxxxxxxxx2。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苏**的供述:2015年1月底时,我们同乡的苏*一打电话问我去哪,我说去贵州吃酒,苏*一就说和我一起去,快过年了,去那边找点钱用,然后苏*一就到我家教我怎么拿银行卡取钱,第二天苏*一叫上我们村的苏**一行三人坐客车来到遵义,我们在遵义下面的一个县城区盗窃别人的银行卡,但没成功,然后我们就坐车到清镇市,在清镇城里住了一晚后第二天中午我们就开始在街上寻找作案对象,我们在街上一家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看见一个30多岁的妇女在取钱,苏*一就跟上那个女的,我和苏**也跟上,由于当时取款机没钱了,那个女的就离开了,我们一直跟着她来到工行斜对面转盘处的一个信用社,那个女的就去取钱,苏*一就跟在那女的后面,我站在那女的左边偷看密码,看到后我就暗示苏*一,然后苏*一就上前去换卡,换得卡后他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我,叫我取钱后直接去车站与他们会合,我拿着农行卡走了200米到一家建设银行,用这张农行卡在自动取款机取了7000.00元,得钱后我就打电话给苏*一,苏*一就叫我去车站,然后我们到车站会合后就坐车到平坝,在平坝没有找到作案目标后就坐车到安顺,在安顺我们把7000.00元分了,每人分得2000.00元,剩下1000.00元放我身上留作生活费。

2015年2月初的一天,我和苏*一、苏**从安顺坐车到紫云寻找合适的作案目标,当天10点过,我们在县城街上一个三岔路口上坡处的邮政储蓄银行看见人有点多,我们就到取款机那里排队,看到一名约20岁的女子,苏*一就排在那名女子的后面,我和苏**跟在后面,那名女子把银行卡插进去输入密码,苏*一看见那名女子的银行卡上有钱多,就回头暗示我他准备换卡了,我也领会他的意思,我就站在通往银行大厅门的那里挡住别人的视线,苏**挡住苏*一后面的人,苏*一就用事前准备好的邮政卡换取那名女子正在取钱的银行卡,换得卡后,我们就走出银行了,出来后苏*一把银行卡给我并告诉我密码,并说卡上有4万多,叫我和苏**把钱转到另一张卡上,我和苏**坐车到紫云县老客车站斜对面的一家邮政储蓄银行,我们将那卡上的44400.00元转入苏**给我的银行卡,我把转账的卡给苏**,然后我和苏*一就到紫云的一个镇上,苏**就去取钱,后来苏**和我们会合后说取了2万元,然后我们就到长顺,在长顺我们将转账卡上的19400.00元转入在紫云换得的卡内,然后把19400.00元全部取出来。然后我们又将我们卡内剩余的4600.00元取出来,我们三人一人分得14000.00元,剩余2000.00元做路费回老家了。

2015年4月20日,我和苏*一、苏*某、苏**从瑞金坐车到惠水县城,到惠水后又坐车到长顺,由于在长顺没有找到作案目标,住了两晚后,我们又坐车到紫云、贞*、安*、兴*、安顺,均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在4月25日我们到镇宁县城,在县城一家工商银行旁边的农业银行发现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苏*一就跟着那女孩,我也跟着进入到自动取款机门口,苏*某负责拿包站在银行门口,苏**也站在银行门口放哨,我站在女孩左边偷看密码,看到后就暗示苏*一,苏*一就拿卡假装插入自动取款机,趁机把女孩的卡换过来,同时把手上的假卡换给女孩,苏*一得卡后将卡给我,我就在农行旁的自动取款机那里取了2500.00元,得钱后我们就到安顺,在28日晚上我就去买29号到罗甸的票。

2015年4月29日中午,我们四人坐车到罗甸县城,当晚在罗甸红河大酒店住,第二天早上我们就开始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在街上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看到一个女生在取钱,我就站在女生旁边偷看密码,苏*一站在女生后面,当女孩取到钱后,苏*一就走到女孩前面把手上的两张卡当中的一张插取款机换走女孩的卡,这时我假装拿一张信用社的卡问女孩信用社在哪里,当时目的是分散女孩的注意力,女孩告诉我往上面走,我就假装往信用社方向走,走了几步后看见苏*一往下面走我就跟了上去,然后苏**就把苏*一盗得的卡给我,我就往河边走,在河边农行自动取款机取到3800.00元,得钱后我们就到车站,由于当时没有客车我们就打的士到出城的交叉路口,在那里花了500.00元打一辆的士到平塘,车子往平塘方向开了几个小时后,我和苏**、苏*某就被抓了,苏*一跑掉了。

被告人苏**的供述:2015年2月初,我和苏*一、苏**从贵阳到清镇,第二天我们在街上逛时看见一个女的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女的没有取到钱就走了,苏*一就跟着那女的,我们在后面,那女的去了一家信用社,苏*一叫我们在对面等,他就跟那女的进了信用社,过不久苏*一回来就说搞得卡了,然后把卡和密码告诉苏**,让苏**去取钱,我去退房间,退房后我们会合一起坐车到安顺,又去了平坝,普定、惠水,由于没有合适机会,我们就回家了,在清镇盗得7000.00元,每人分得2000.00元,剩下的做生活费。

2015年2月初,我们在清镇盗得钱后去了安顺,在安顺住了两天后就到紫云,在紫云县城一个广场过去一点的上坡处看见一家邮政银行,苏*一和苏**先进银行里面,我站在银行外面,过一会苏*一招手暗示我过去,我过去后看见一个女的在取钱,我就站在苏*一后面挡住后面的人,过了两分钟苏*一就换得银行卡,我们就离开银行了,苏*一将卡给苏**让他去取钱,我和苏**去取钱时发现邮政银行没有钱,然后苏**就把卡内的4万多元转入我们自己的邮政卡上,然后我们和苏*一会合,苏*一叫我去取钱,我就拿我们的邮政卡在一家信用社取了19700.00元,然后在狗场镇与他们会合到一起到长顺,在长顺苏**拿卡去一家信用社取钱,取得后我们到一家酒店准备分钱,两次取得的钱总共有44000.00元,我们一个分得13600.00元,剩下的留作费用。然后我们就回江西了。

2015年4月20日,我和苏*一、苏**、苏*某从瑞金到惠水,然后又到长顺,又去了好几个县,最后在4月24日到镇宁,在下午2点左右走到县城一家农业银行门口,苏*一和苏**进去银行,我和苏*某在一个卖菜的摊位前等他们,大约半小时后他们就回来了,我们就坐车回安顺,在车上苏**说这次搞得2500.00元,这次没有分钱,都留作生活费。4月29日,我们坐车到罗甸,第二天在街上逛到一家农业银行,苏*一、苏**先进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我也跟上去,当时排队的人不多,有一个大约28岁的女子在取钱,苏*一站在那女的后面,苏**站在旁边,我在另一个取款机假装取钱,那女的刚把钱取出来,苏*一就上去用事前准备好的银行卡换取那个女的银行卡,换得以后我们就出来了,苏**就拿换得的卡去另一家农业银行取钱,他说取了3千多,然后我们就打车离开罗甸,在途中就被公安抓了,苏*一跑掉了。

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15年4月初,因为知道苏*一他们常年在外面诈骗,我想赚点钱就打电话叫他带我,过几天苏*一就说要出去,在4月20日,我们就在瑞金上福建到惠水的车,到惠水后又转了好几个地方,最后在4月20几号到镇宁,一天中午我就和苏**、苏**、苏*一到镇宁县城的一家银行,苏*一和苏**到银行里面去偷换银行卡,我和苏**在门口放哨,过两分钟我们就离开了,后来苏**讲搞得2500.00元。4月29日晚,苏*一带我们来到罗甸县城,当晚住在罗甸红河大酒店,第二天中午就上街寻找作案目标,苏**、苏**、苏*一在前面走,我拿包跟在后面,和他们保持一定的距离,由于我没有注意到他们那么快找到目标并下手,当我跟着他们走到一家农业银行时,苏**就在银行门口对我说回去了,我的反应是搞到钱了,我就原路返回,苏**和苏**就跑着去另一家银行取钱,然后我们四人会合就去车站准备离开,我们先打一辆车到出城的路口,在路口又花500.00元打了一辆车去平塘,在途中司机说路太烂了,他找个面包车送我们,于是我和苏**、苏**就下车在路边等,苏*一没有下车,后来我们就被对面方向来的警察抓了,只有苏*一逃跑了。

我们包内的20多张银行卡是苏某一从网上买的。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苏**、苏**、苏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苏**、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取款时通过偷看密码和偷换银行卡,进而秘密将银行卡内资金取出盗走,苏某某窃取数额较大、苏**、苏**窃取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偷看密码、取钱,被告人苏**作掩护、取钱,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负责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苏**、苏某某连续跨县区域作案,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苏**在半年内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苏**、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手机、钱包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扣押的身份证、驾驶证与本案无关,应当返还被告人。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苏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

四、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八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四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小米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苏**身份证一张,返还给被告人苏**;扣押的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电话小卡一张、苏**驾驶证一本,返还给苏**;扣押的联想直板黑色手机一部,苏某某身份证一张、苏某某驾驶证一本,返还给被告人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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