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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沈某某(另*)在澄江县凤山公园门口将朱某某停放的一辆王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5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另处)、沈某某、陈*(另处)来到石*民医院门诊楼后的停车场内,将普*停放于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为云F*****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沈某某(另*)在澄江县凤山公园门口将朱某某停放的一辆王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5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另处)、沈某某、陈*(另处)来到石*民医院门诊楼后的停车场内,将普*停放于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为云F*****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盗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5年4月1日发还失主普*。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失主的陈述,其他嫌疑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盗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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