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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盗窃他人摩托车9次共9辆,2015年4月1日伙同被告人王*盗窃1辆摩托车。经罗甸**证中心鉴定,李**所盗窃10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7400.71元(币种下同),王*所盗窃摩托车价值4246.40元。

1、2014年10月27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好一多”牛奶店门口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6,车牌号:贵Jxxxxx,型号:JYM125-3E)。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5619.79元。

2、2014年11月24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廉租房二单元二栋楼下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xxxxxx2,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8,型号:QJ150-18A)。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7459.38元。

3、2015年2月4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特步专卖店门口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灰色两轮豪爵牌110-3型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5)。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5950.00元。

4、2015年3月25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林业局旁边红河网吧楼下盗得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黄色豪爵牌踏板车(发动机号:Fxxxxxx7,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4,型号:HJ100T-7C)。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踏板车价值7520.83元。

5、2014年12月28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新寨路口“筑梦画室”右边的楼梯过道内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LYM110-2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4)。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5265.00元。

6、2015年1月6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莲花街“娃哈哈”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岑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1,型号:JYM125-3E)。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4920.00元。

7、2014年10月15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老民政局宿舍院坝内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红色鹏程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4,车辆识别代码:Lxxxxxxxxxxxxxxx4,型号:PC150-5A)。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4913.54元。

8、2014年12月12日,李**窜至罗甸**城老医院对面罗某一家门口盗得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7,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8,型号:JH150-6)。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4725.00元。

9、2015年3月4日,李**窜至罗甸县人民法院路口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黄*一的一辆橙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5,型号:HJ110-3)。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6779.6元。

10、2015年4月1日,李*合伙同王*窜至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xxxxxx1,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3,型号:HJ100T-7C)盗走,在逃离现场来到罗甸**家水井处被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4246.67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系累犯;被告人王*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盗窃他人摩托车9次共9辆,2015年4月1日伙同被告人王*盗窃1辆摩托车。经罗甸**证中心鉴定,李**所盗窃10辆摩托车共价值57400.71元,王*所盗窃摩托车价值4246.40元。

1、2014年10月27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好一多”牛奶店门口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6,车牌号:贵Jxxxxx,型号:JYM125-3E)。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5619.79元。

2、2014年11月24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廉租房二单元二栋楼下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xxxxxx2,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8,型号:QJ150-18A)。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7459.38元。

3、2015年2月4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特步专卖店门口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灰色两轮豪爵牌110-3型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5)。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5950.00元。

4、2015年3月25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林业局旁边红河网吧楼下盗得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黄色豪爵牌踏板车(发动机号:Fxxxxxx7,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4,型号:HJ100T-7C)。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踏板车价值7520.83元。

5、2014年12月28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新寨路口“筑梦画室”右边的楼梯过道内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LYM110-2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4)。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5265.00元。

6、2015年1月6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莲花街“娃哈哈”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岑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1,型号:HJ110-2C)。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4920.00元。

7、2014年10月15日,李**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老民政局宿舍院坝内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红色鹏程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4,车辆识别代码:Lxxxxxxxxxxxxxxx4,型号:PC150-5A)。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4913.54元。

8、2014年12月12日,李**窜至罗甸**城老医院对面罗某一家门口盗得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7,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8,型号:JH150-6)。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4725.00元。

9、2015年3月4日,李**窜至罗甸县人民法院路口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黄*一的一辆橙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5,型号:HJ110-3)。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6779.60元。

10、2015年4月1日,李*合伙同王*窜至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xxxxxx1,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3,型号:HJ100T-7C)盗走,在逃离现场来到罗甸**家水井处被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罗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4246.67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持有的盗窃摩托车工具:(1)7字形铁钩一把;(2)活动起子一把;(3)钉锤一把;(4)圆口板手一把;(5)黑色尖端夹钳:(6)起子一把:(7)活动起子握把一把;(8)红黑相间活动起子一把;(9)缺口板手一把;李**持有的盗窃摩托车工具:(1)活动起子一把;(2)帽子一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王*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持有的盗窃摩托车工具:(1)7字形铁钩一把;(2)活动起子一把;(3)钉锤一把;(4)圆口板手一把;(5)黑色尖端夹钳:(6)起子一把:(7)活动起子握把一把;(8)红黑相间活动起子一把;(9)缺口板手一把;李**持有的盗窃摩托车工具:(1)活动起子一把;(2)帽子一顶;(3)红色二轮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Fxxxxxx1,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3,型号:HJ100T-7C)一辆。并于2015年4月4日将该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王*、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罗甸**家水井处将被告人李**、王*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李**、王*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证人员资格证:证实罗甸**证中心和鉴证人员具有鉴证资格。

7、(1)罗甸县人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124号、(2014)罗*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又于2014年1月24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2)贵州**民法院(2009)遵县法刑初字第140号、贵州**民法院(2012)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鉴定明细表:证实经鉴定:1、雅马哈牌JYM125-3E摩托车一部,鉴定价值为5619.79元;2钱江牌QJ150-18A摩托车一部,鉴定价值为7459.38元;3、豪爵牌110-3摩托车一部,鉴定价值为5950.00元;4、豪爵牌HJ100T-7C摩托车一部,,鉴定价值为7520.83元;5、雅马哈牌LYM110-2摩托车一部,鉴定价值为5265.00元;6、豪爵牌HJ110-2C,鉴定价值为4920.90元;7、鹏城牌PC150-5A摩托车一部,鉴定价值为4913.54元;8、嘉陵牌JH150-6摩托车一部,鉴定价值为4725.00元;9、豪爵牌JH110-3摩托车一部,鉴定价值为6779.60元(以上共计53154.04元);李**、王*合伙盗得豪爵牌HJ110-7C摩托车一部,鉴定价值为4246.67元。李**涉案数额为57400.71元,王*涉案数额为4246.67元。

(三)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对其盗窃的现场位于龙坪镇下沙沟、老红绿灯红河网吧楼下、斛兴路“好一多”牛奶店门口、政府路特步专卖店门口、新寨路口“筑梦画室”楼梯过道、莲花街“娃哈哈”店门口、信邦大道廉租房二单元二栋楼下、老民政局宿舍院坝、老城老医院对面罗某一家门口、县法院门口人行道上进行指认;被告人王*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龙坪镇下沙沟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对上述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陈述:2015年4月1日20时,我将两轮豪爵牌女式踏板车(型号:HJ100T-7C,车架号LC6CG3X3B0053313,发动机号FL043816)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21时59分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7280.00元。

2、吴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我将两轮鹏城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4,车辆识别代码:Lxxxxxxxxxxxxxxx4,型号:PC150-5A)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老民政局宿舍院坝内,次日9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5300.00元。

3、卢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我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6,车牌车:贵Jxxxxx,型号:JYM125-3E)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好一多”牛奶店门口人行道上,同日23时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8300.00元。

4、黄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我将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xxxxxx2,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8,型号:QJ150-18A)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廉租房二单元二栋楼下,次日7时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7700.00元。

5、雷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我将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7,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8,型号:JH150-6)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老城老医院对面罗某一家门口,次日7时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6380.00元。

6、罗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7日我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LYM110-2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4)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新寨路口“筑梦画室”右边的楼梯过道内,同日15时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6480.00元。

7、岑某某陈述:2015年1月6日我将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1,型号:HJ110-2C)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莲花街“娃哈哈”店门口,次日12时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5985.00元。

8、陈某某陈述:2015年2月3日18时许,我将一辆红灰色两轮豪爵牌110-3型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5),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特步专卖店门口人行道上,同日22时20分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6800.00元。

9、黄*一陈述:2015年3月4日14时许,我将一辆橙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5,型号:HJ110-3)停放在罗甸县人民法院路口人行道上,同日18时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7000.00元。

10、范某某陈述:2015年3月25日20时许,我将一辆黄色豪爵牌踏板车(发动机号:Fxxxxxx7,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4,型号:HJ100T-7C)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林业局旁边红河网吧楼下,同日21时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7600.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在此之前2013年我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刑满释放。

我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罗甸县城盗窃10辆摩托车,地点经民警带我去辨认过,具体如下:

第一辆大约是2014年10月在罗甸县城(经被告人李**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老民政局宿舍院坝内)盗窃得一辆摩托车。

第二辆大约是2014年10月在罗甸县城(经被告人李**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好一多”牛奶店门口人行道上)盗窃得一辆摩托车。

第三辆大约是2014年11月在罗甸县城(经被告人李**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廉租房二单元二楼楼下)盗窃得一辆摩托车。

第四辆大约是2014年12月在罗甸县城(经被告人李**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龙坪镇新寨路口“筑梦画室”楼梯过道内)盗窃得一辆摩托车。

第五辆大约是2014年12月中旬在罗甸县城(经被告人李**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龙坪镇老**中医院对面)盗窃得一辆摩托车。

第六辆大约是2015年1月在罗甸县城(经被告人李**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龙坪镇莲花街“娃哈哈”店面门口人行道上)盗窃得一辆摩托车。

第七辆大约是2015年2月在罗甸县城(经被告人李**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特步专店门口人行道上)盗窃得一辆摩托车。

第八辆大约是2015年3月在罗甸县城(经被告人李**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人民法院对面人行道上)盗窃得一辆摩托车。

第九辆大约是2015年3月25日在罗甸县城(经被告人李**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林业局旁边红河网吧楼下)盗窃得一辆黄色女式踏板车。我拿到贵阳花溪区合鹏二手车市场卖得1580.00元。

第十辆大约是2015年4月1日晚上七八点钟,我与王*在罗甸县城(经被告人李**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看见一辆红色女式踏板车,后由王*放哨,我负责实施盗窃。盗得后我们骑往贵阳方向,到边阳镇时被警察抓获,并将车扣押。

我所盗窃的摩托车特征,基本上是豪爵牌和雅马哈牌,男女式都有,七八成新,具体是什么颜色我记不清了,只记得2015年3月25日这次是黄**爵牌踏板车,2015年4月1日这次是红色豪爵牌踏板车。

所盗窃得的摩托车均拿到贵阳花溪区合鹏二手车市场出售,具体卖得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平均每辆卖得1300.00元,共卖得一万二三,只记得2015年3月25日这次是黄色豪爵牌踏板车卖得1580.00元。我盗窃所使用的工具是一把活动启子、一顶黑色毛线帽(戴**套到脖子位置,脸部只露眼睛和嘴巴,怕别人认出来)等。王*只参与2015年4月1日这次盗窃,其他都是我自己偷的。因没有钱用我才去偷摩托车,变卖钱用。

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5年4月1日13时许,李**打电话约我到罗甸县城偷摩托车,因我吸毒需要用钱,当晚20时许在罗甸县城的一个巷子里面(经被告人王*辨认后,此处为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看见有三四部摩托车,后由我放哨,李**负责实施盗窃得一辆红色女式踏板车。盗得后我们骑往贵阳方向,到边阳时被警察抓获,并将车扣押。去偷车我也带有工具,夹钳、板手等,李**带有十字架扳手、一顶只漏眼睛和鼻子的黑色毛线帽等,工具被公安收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罗甸县人民法院(2009)罗*执字第41-3号执行通知书(存*):被告人李**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李**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王*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李**对其盗窃财物和所参与王*盗窃的财物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依法扣押被告人李**、王*持有的盗窃摩托车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因本案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持有的盗窃摩托车工具:(1)7字形铁钩一把;(2)活动起子一把;(3)钉锤一把;(4)圆口板手一把;(5)黑色尖端夹钳:(6)起子一把:(7)活动起子握把一把;(8)红黑相间活动起子一把;(9)缺口板手一把;李**持有的盗窃摩托车工具:(1)活动起子一把;(2)帽子一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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