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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街上碰见王某某(身份待查),两人相约盗窃摩托车卖钱。于是在街上物色对象,当窜至罗甸县龙坪镇老工行宿舍时,发现一部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停放在宿舍门口,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偷车工具(钥匙)给张某某并当场教张某某用钥匙盗窃摩托车的方法,后张某某用钥匙发动摩托车,将罗某某的摩托车盗走。次日将摩托车低价卖给在罗甸贴吧内留言想买摩托车的范某某。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街上碰见王某某(身份待查),两人相约盗窃摩托车卖钱。于是在街上寻找目标,当窜至罗甸县龙坪镇班家狗肉馆老工行宿舍时,发现一部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7.20元,币种下同)停放宿舍门口,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偷车工具(钥匙)给张某某并当场教张某某使用钥匙盗窃摩托车的方法,后张某某用钥匙发动摩托车,将被害人罗某某的摩托车盗走。次日将摩托车低价卖给在罗甸贴吧内留言想买摩托车的范某某。公安机关已追回所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4日依法扣押范某某持有的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x6,发动机号:1xxxxxx4;并于同月13日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4日17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龙坪镇香洲巷沁园饮用水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审讯,张某某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证人员资格证:证实罗甸*证中心和鉴证人员具有鉴证资格。

7、罗甸县人民法院(2009)罗*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8、罗*马哈车行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在其车行购置一辆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型号:林***LYM110-2,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x6,发动机号:1xxxxxx4。罗某某将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丢失。

(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鉴定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所得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摩托车一部,鉴定价值为4957.20元。

(三)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对位于龙坪镇老工行宿舍前面空地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王*一辨认出向其朋友范某某卖摩托车的人为张*、韦*;范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摩托车的人是被告人张*和韦*的事实。

(四)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日21时10分许,我将摩托车(林海雅马哈LYM110-2,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x6,发动机号:1xxxxxx4)停放在罗甸县老工行宿舍下面,到21时40分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6480.00元。

(五)证人证言

1、韦*的证言:2015年4月2日14时许,张某某拿我的身份证去为卖他偷来的摩托车做担保,他将摩托车卖得550.00元。

2、范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日16时30分许有人打电话联系我工友王*一称有摩托车卖,我叫王*一让他们把摩托车骑来罗甸县大圆盘加油站对面来看,10分钟后有两个男人骑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来,他们其中一个自称是罗甸的,一个自称是广西的,还有韦*也到场。王*一帮我讲价,最后以1500.00元卖给我,并附条件:现只付500.00元给卖摩托车的人,且还拿韦*的身份证作担保,待卖摩托车的人把摩托车手续补来后,我再把剩下的1000.00元给他们。他们同意后,我就先付了550.00元给他们,韦*拿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直到今天你们公安电话通知我,我才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

我购买的摩托车特征是: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摩托车里程数9000多公里,发动机号:1xxxxxx4,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x6。

3、王*一的证言:范某某想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叫我在罗甸贴吧上帮他发一条贴子求购一辆二手摩托车,2015年3月20日我发贴子,在当天就有一个人回贴说有一辆二手雅马哈摩托车,有八成新,2500.00元,如果想要叫我留下电话号码,随后留下我的电话号码。大约4月2日有个人就打电话给我要求见面,此时我和范某某在加油站,几分钟后,有两个人骑着一辆红色的雅马哈摩托车来,他们问我和范某某要不要买他们骑来的车,八成新,要2500.00元。我问他们有合法手续没有,他们说有,但要去广西补,范某某与他们讲价,以1500.00元购买这辆摩托车,但只先付500.00元,待卖摩托车的人补回手续后再把剩下的钱全部付完。之后范某某拿550.00元钱给他们,他们拿得韦*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们,韦*此时也在场。

(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此之前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5年4月1日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街上遇到王某某(他自称是广西天峨人),他问我身上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说那么我们去偷摩托车卖,我说我不会,他说他会,叫我跟他去就行了,随后我们在街上物色目标,当我们来到红河网吧那里时,王某某叫我去班家狗肉馆那条巷子里面看看,我一个人去,发现里面有几部摩托车,我给王某某讲,他教我用钥匙来扭摩托车锁芯,他说要是偷得了就把摩托车骑到二级路老城路口那里等他,说完后我就拿钥匙进去巷子里面来到一部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大概有七成新)面前,我就接照王某某教我的方法扭摩托车的锁芯,因为我不熟练,扭了好一会才把锁芯扭开,我发动摩托车从巷子里出来,往二级路老城路口等王某某。未等到,我又原路返回找王某某,在福万家超市门口找到王某某,我们商量把车拿到福万家超市后门处停放,明天中午来这里把车骑出去找人卖掉,我把钥匙拿给王某某后就和他分开了。第二天(4月2日),我在惠民巷新月网吧打开罗甸贴吧,看到一条消息说有人想买二手摩托车,然后王某某说既然这条贴子上留有电话,我们不如打电话给这个人把车卖给他,我电话与发贴子的人联系卖车,他问我有手续没有,我说有,但是搞掉了,可去广西补。他叫我把车骑到沙井加油站看看,我与王某某去,路上碰到韦*,他听说我们卖偷来的摩托车,当时有点惊讶,我们来到沙井加油站与买摩托车的人汇合,他们问摩托车多少钱,我说2500.00元,对方称太贵,这时韦*也骑自己的车过来,假装碰见我们,随后韦*就在旁边配合我们说话,最后谈成1500.00元,但对方要求只先拿500.00元给我,还要拿我们其中一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剩下的1000.00元等我们去把摩托车手续补全才给。这时韦*骑车走了,我和王某某商量先要500.00元再说,以后找到假发票再来要这1000.00元。随后我们找到韦*,借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们。之后我们将韦*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买车的人,那人就从身上拿出550.00元钱给我们,后我把钥匙拿给那人,我们就各自分开了。我们得钱后,我分得200.00元,王某某得350.00元,韦*没有分得。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罗甸县人民法院(2009)罗*执字第41-3号执行通知书(存*):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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