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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林县城石林会议中心旁边的“某某”网吧内,将王某某的一个棕色的男式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林县城石林会议中心旁边的“某某”网吧内,将王某某的一个棕色的男式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

另查明,被盗4600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扣押并发还失主王某某;王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被盗财物已经被追回,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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