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罗**、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罗**、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罗**、史某某、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罗**、史某某、班某某纠合在一起,驾驶罗**的贵Jxxxxx号牌面包车,从惠水县窜到罗甸县城,采取盗窃摩托车抬装在面包车上运到惠水县进行销赃的方式,先后在罗甸县城盗窃杨某某、王*某、梁某某、陈*、王*一、岑*、石某某、唐某某、岑*某的摩托车,用面包车运到惠水县后销赃给罗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等人。

被告人杨**、罗**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所得摩托车九辆,盗窃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3911.01元。

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所得摩托车三辆,价值20220.62元。

被告人班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所得摩托车两辆,价值10972.47元。被告人班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惠水县三都镇栗木村一农田处,在明知摩托车是罗烘黎、杨**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200.00元低价购买使用,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罗**、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参与共同盗窃摩托车价值10972.47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史某某、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罗**、史某某、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罗**、史某某三人经密谋后,驾驶罗**的贵Jxxxxx五菱牌面包车从惠水县窜到罗甸县龙坪镇,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斛兴路扎啤美食城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EN125—2F型男式摩托车,三人将摩托车运到惠水县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75.83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罗**、史某某三人经密谋后,驾驶罗**的贵Jxxxxx五菱牌面包车从惠水县窜到罗甸县龙坪镇,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玖月城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EN125—2F型男式摩托车,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河滨路老南方家私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EN125—2F型男式摩托车,三人将摩托车运到惠水县销赃,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7417.50元和5027.29元。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罗**二人经密谋后,驾驶罗**的贵Jxxxxx五菱牌面包车从惠水县窜到罗甸县龙坪镇,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停放于斛**尔家电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EN125—2F型男式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运至惠水县三都镇栗木村旁边的一块农田边,被告人罗**电话联系被告人班某某有摩托车要出售,并表明车是盗窃的。被告人班某某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并用搭线发动的方式将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425.00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罗**二人经密谋后,驾驶罗**的贵Jxxxxx五菱牌面包车从惠水县窜到罗甸县龙坪镇,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一停放于百年水汇门口的一辆蓝色铃木牌EN125—2F型男式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运到惠水县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68.75元。

5、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罗**二人经密谋后,驾驶罗**的贵Jxxxxx五菱牌面包车从惠水县窜到罗甸县龙坪镇,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岑*停放于斛兴路东南商务宾馆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EN125—2F型男式摩托车,被害人石某某停放于恒丰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普通两轮雅马哈牌JYM125—7A型男式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运到惠水县销赃,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8499.17元和10325.00元。铃木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6、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罗**、班某某三人经密谋后,驾驶罗**的贵Jxxxxx五菱牌面包车从惠水县窜到罗甸县龙坪镇,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河滨南路金阑馨酒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JYM125—8型男式摩托车,被害人岑某某停放于连城桥玉源宾馆门口的一辆蓝色铃木牌EN125—2F型男式摩托车,三人将摩托车运往惠水县途中被查获,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6018.3元和4954.17元。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杨**、罗**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摩托车九辆,盗窃价值63911.01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20220.62元。被告人班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10972.47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罗**所有的作案工具贵Jxxxx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杨**、罗**、史某某、班某某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罗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开展打击摩托车专项活动,凌晨5时左右发现一辆形迹可疑车牌号为贵Jxxxxx五菱牌面包车,于6时在罗甸县龙坪镇鹅司关(小地名)将面包车截停,查获面包车内两辆摩托车,当场抓获杨**、罗**、班某某。经审讯,杨**对伙同罗**、班某某从2014年9月至12月在罗甸县龙坪镇交叉作案盗窃十余部摩托车供认不讳。通过杨**、罗**提供另一同伙史某某的基本情况,于当日下午17时左右在惠水县三都镇史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审讯,史某某对其伙同杨**、罗**、吴某一、罗*二从2014年9月至12月在罗甸县交叉作案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5、情况说明:证实杨**、史某某陈述中与吴某一、罗*二于2014年9月来到罗甸县盗走四辆摩托车,经核查,2014年9月未有与杨**、史某某所提供一样信息的被盗摩托车案件。同时通过杨**等人的陈述找到可疑人员的照片让杨**、史某某进行辨认,杨**、史某某指出照片里没有所说的同伙吴某一、罗*二。

6、追缴被盗摩托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杨**的带领下来到惠水县三都镇河西小学旁邓某一家找到岑*被盗的摩托车并予以扣押,邓某一外出务工,暂时无法联系。罗*黎笔录中提到一辆摩托车卖给一名叫张*一的惠水人,通过与惠水县公安局协助,暂时未能核实张*一的真实身份。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持有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xxxxxx7)、蓝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xxxxxx1)、贵Jxxxxx面包车一辆;于2015年3月30日扣押张**持有的黑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xxxxxx5)、吴某某持有的黑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xxxxxx6)、邓**持有的黑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xxxxxx3);于2015年3月31日扣押罗某某持有的黑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二辆(发动机号:Exxxxxx3、车架号LCXXXXX727)。于2015年1月3日将蓝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xxxxxx1)发还给被害人岑*某、红色男式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xxxxxx7)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将黑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xxxxxx3)发还给岑*、黑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xxxxxx5)发还给被害人陈*、黑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CXXXXX727)发还给宋*(代);于2015年4月2日将黑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xxxxxx6)发还给杨某某(代*某某)、黑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Exxxxxx3)发还给梁*一(代**某)。

8、车辆信息表:证实贵Jxxxxx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罗**。

9、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份一天下午16时左右,我在惠水县三都镇街上修车,有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路过,有个人问我买不买摩托车,便宜卖给我,要2800.00元,最后以2000.00元成交。是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无牌照,我不知道是盗窃来的,我现在主动把车交给公安机关。

2、证人石*某的证言:我儿子石*有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在2014年12月份买的,听他说是和我们寨子罗**买的,说有发票、合格证,2015年春节期间在惠水县被偷了。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我买了两辆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发动机号:Exxxxxx3,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9,一辆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7,号码中间数字模糊了,一辆以1500.00元购买,一辆以1200.00元购买。是和二十岁左右年轻人买的,第一次有三人,第二次有两人,是用面包车装来的,只记得面包车尾号有数字170。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国税局对面,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黑色铃木牌EN125-2F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7,发动机号:Exxxxxx3,车牌号:贵Jxxxxx,2014年1月份购买的,价值为8888.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3日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玖月城酒店门口,12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黑色普通两轮铃木牌EN125-2F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0,发动机号:Exxxxxx6,2014年2月13日购买的,价值为8280.00元,发票开了6300.00元。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育中心旁边原南方家私门口,13日9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黑色普通两轮铃木牌EN125-2F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9,发动机号:Exxxxxx3,2011年11月13日购买的,价值为8180.00元。

4、被害人陈*的陈述:2014年12月15日19时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盘龙巷路口,16日11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黑色铃木牌EN125-2F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4,发动机号:Exxxxxx5,2014年4月21日购买的,价值为8100.00元,发票开了6300.00元。摩托车行驶证及发票上是我表哥罗**的名字。

5、被害人王*一的陈述: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兴华路都市丽景百年水汇洗浴店门口人行道上,8时4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蓝色普通两轮铃木牌EN125-2F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7,发动机号:Exxxxxx4,2013年3月5日购买的,价值为8280.00元,发票开了6800.00元。

6、被害人岑*的陈述:2014年12月21日1时,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东南宾馆门口,9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3,发动机号:Exxxxxx3,2014年10月29日购买的,价值为8700.00元,发票开了6200.00元。

7、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0日11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恒丰商务酒店门口,21日10时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我到前台看监控,发现两个人在21日4时47分将摩托车推走。是一辆红色普通两轮雅马哈牌JYM125-7A摩托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1xxxxxx4,2013年12月购买的,价值为11800.00元,发票开了8080.00元。

8、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6日1时40分,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兰兴园对面路上,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红色雅马哈牌JYM125-8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6,发动机号:1xxxxxx7,车牌号:贵Jxxxxxx,2014年8月购买的,价值为6280.00元。

9、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玉源宾馆门口,9时18分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蓝色普通两轮铃木牌EN125-2F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1,发动机号:Exxxxxx1,车牌号:Jxxxxx,2011年10月30日购买的,价值为8200.00元,发票开了660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我一共盗窃七次,盗窃十四辆摩托车,卖了十二辆,和我一起盗窃的人是罗烘黎、史某某、班某某、罗*二、吴**。

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份一天,我和史某某、罗*二、吴*一打车从惠水到罗甸,我和史某某一起,罗*三和吴*一一起,我们分开盗窃四辆摩托车,我盗窃一辆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史某某盗窃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中途史某某把他骑的摩托车丢在路边,只骑了三辆摩托车到惠水,由吴*一联系买家,我分了300.00元。因不熟悉罗甸,不知道盗窃地点。

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史某某、罗**开着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到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和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运到惠水,罗**联系买家,铃木牌摩托车卖了2000.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卖了1200.00元,钱三人平分。

第三次是在是2014年12月12日,我和罗**、史某某开着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到罗甸,13日2时左右,我们三人在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两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运到惠水,罗**联系买家,我分了1200.00元。

第四次是在2014年12月16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罗**开着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到罗甸,在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运到惠水,罗**联系买家,卖了2500.00元,除去油钱,我分了1000.00元。

第五次是在2014年12月18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和罗**开着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到罗甸,在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蓝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运到惠水,罗**联系买家,卖了1200.00元,除去油钱,我分了400.00元。

第六次是在2014年12月2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和罗**开着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到罗甸,在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运到惠水,罗**联系买家,铃木牌摩托车卖了1500.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卖了1000.00元。

第七次是在2014年12月26日凌晨0时左右,我和罗**、班某某开着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到罗甸,在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蓝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刚离开现场就被抓了。

因不熟悉罗甸,不知道盗窃地点,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是罗**的。

2014年12月,我和罗**在罗甸盗窃摩托车,罗**联系班某某,说有一辆黑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要出售,并表明了车是偷来的,班某某以1200.00元将摩托车买走,他用搭线发动的方式将摩托车骑走。

2、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我一共盗窃六次,盗窃十辆摩托车,卖了八辆,和我一起盗窃的人是杨**、史某某、班某某。

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杨**、史某某开着我姐夫的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到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和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运到惠水,记不清谁联系买家,铃木牌摩托车卖了2000.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卖了1200.00元,钱三人平分。

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杨**、史某某开着我姐夫的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到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两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运到惠水,记不清谁联系买家,摩托车卖了3200.00元,除去油钱,钱三人平分。

第三次是在2014年12月16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杨**开着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到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运到惠水,卖了2500.00元,除去油钱200.00元,剩余钱平分。

第四次是在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杨**开着贵Jxxxxx淡黄色面包车到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蓝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运到惠水,杨**联系买家,卖了1600.00元,除去油钱200.00元,剩余钱平分。

第五次是在2014年12月21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杨**开着面包车到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运到惠水,我联系买家(张*一),铃木牌摩托车卖了1500.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卖了多少忘记了,除去油钱200.00元,剩余钱平分。

第六次是在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杨**、班某某开着面包车到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绿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刚出罗甸县城就被抓了。

我们没有具体分工,一般是我开车接应他们,第一次是杨**和史某某提出来去偷车,第二次是杨**,第三次是我和杨**商量的,第四次是我提出的,第五、六次是我和杨**商量的。

2014年12月,我和杨**在罗甸盗窃摩托车,运到惠水县三都镇栗木村一块农田边,我电话联系班某某,告诉他有一辆黑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要出售,并表明了车是偷来的,班某某以1200.00元将摩托车买走,他用搭线发动的方式将摩托车骑走。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一共盗窃三次,盗窃六辆摩托车,和我一起盗窃的人是杨**、罗**、吴某一、罗**。

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杨**、罗*二、吴*一打车从惠水到罗甸,凌晨2时许,我和杨**一起,罗*二和吴*一一起,我们分开盗窃四辆摩托车,杨**盗窃一辆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我盗窃一辆黑色宗申比亚乔牌男式摩托车,回惠水途中,我骑的摩托车坏了丢在路边,我没有分钱,他们是否分钱不清楚。

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我和杨**、罗**开车到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和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运到惠水,杨**和罗**联系买家,铃木牌摩托车卖了2000.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卖了2100.00元,除去油钱,我们三人各自分了1100.00元。

第三次是在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杨**、罗**在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两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运到惠水,杨**和罗**联系买家,摩托车卖了3200.00元,除去油钱,我们三人各自分了500.00元。

我们没有分工,第一次盗窃使用螺丝刀和剪刀,使用的面包车是一辆五菱荣光牌。第一次盗窃是吴某一提出的,第二、三次是我和杨**、罗**一起提出来的。

4、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盗窃一次,盗窃两辆摩托车,和我一起盗窃的人是杨**、罗**。

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我和杨**、罗**开着面包车从惠水到罗甸县城,采取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方式盗窃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在一个宾馆门口,一辆在河边,车子开了十分钟左右就被抓了。是罗**打电话邀约我去偷摩托车,我和杨**负责偷车,罗**负责开车。

2014年,我在惠水县三都镇栗木村旁边的一块农田边向罗**购买摩托车,看到车我才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我以1200.00元买了这辆车,当时杨**也在场。

(五)罗甸**证中心罗*认字(2015)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黑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7,发动机号:Exxxxxx3,车牌号:贵Jxxxxx,价值7775.83元;2、黑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0,发动机号:Exxxxxx6,价值7417.50元;3、黑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9,发动机号:Exxxxxx3,价值5027.29元;4、黑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4,发动机号:Exxxxxx5,价值7425.00元;5、蓝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7,发动机号:Exxxxxx4,价值6468.75元;6、黑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3,发动机号:Exxxxxx3,价值8499.17元;7、红色雅马哈牌JYM125-7A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1xxxxxx4,价值10325.00元;8、蓝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1,发动机号:Exxxxxx1,车牌号:Jxxxxx,价值4954.17元;9、红色JYM125-8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6,发动机号:1xxxxxx7,车牌号:贵Jxxxxxx,价值6018.30元。

(六)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杨**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2014年11月19日凌晨伙同罗**、史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扎啤美食城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凌晨伙同罗**、史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老南方家私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凌晨伙同罗**、史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玖月城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16日凌晨伙同罗**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海尔家电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18日凌晨伙同罗**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百年水汇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21日凌晨伙同罗**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恒丰酒店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21日凌晨伙同罗**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东南商务宾馆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26日凌晨伙同罗**、班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金阑馨酒吧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26日凌晨伙同罗**、班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连城桥玉源宾馆门口。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2014年11月19日凌晨伙同杨**、史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扎啤美食城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凌晨伙同杨**、史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老南方家私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凌晨伙同杨**、史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玖月城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16日凌晨伙同杨**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海尔家电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18日凌晨伙同杨**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百年水汇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21日凌晨伙同杨**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恒丰酒店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21日凌晨伙同杨**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东南商务宾馆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26日凌晨伙同杨**、班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金阑馨酒吧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26日凌晨伙同杨**、班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连城桥玉源宾馆门口。

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史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2014年11月19日凌晨伙同杨**、罗**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扎啤美食城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凌晨伙同杨**、罗**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老南方家私门口;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凌晨伙同杨**、罗**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玖月城门口。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班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2014年12月26日凌晨伙同杨**、罗**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金阑馨酒吧对面的停车位上;辨认出2014年12月26日凌晨伙同杨**、罗**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连城桥玉源宾馆门口;辨认出购买杨**、罗**盗窃的摩托车。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杨**、罗**、史某某、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罗**、史某某、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罗**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史某某、班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班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为贪图便宜而予以收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在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地位,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罗**二个月内多次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所盗大部分财物已被查获退还失主,挽回了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罗**所有的贵Jxxxx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班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烘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1000.00);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所有的贵Jxxxx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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