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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杨*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与“杨老倌”(身份不*)在“石锁高速”石林服务区昆明到石林方向中石油加油站停车场上,盗走被害人付某某的号牌为云A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油箱内的34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5.4元。

2、2014年9月15日早上,被告人姜某某和杨*在“石锁高速”石林服务区石林到昆明方向中石油加油站停车场上,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号牌为湘E*****的货车油箱内的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2元。

3、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与杨*在“平锁高速”腻落江服务区锁龙寺到平远街方向,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号牌为鲁H*****的货车油箱内的30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6元。

4、2014年11月2日早上,被告人姜某某与杨*在“石锁高速”弥*服务区锁龙寺到石林方向,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号牌为云AD****的货车油箱内的33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8.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辩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四次,数额合计7942元,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盗窃三次,数额合计人民币5456.6元,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经被追缴,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六至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与“杨老倌”(身份不*)在“石锁高速”石林服务区昆明到石林方向中石油加油站停车场上,盗走被害人付某某的号牌为云A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油箱内的34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5.4元。

2、2014年9月15日早上,被告人姜某某和杨*在“石锁高速”石林服务区石林到昆明方向中石油加油站停车场上,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号牌为湘E*****的货车油箱内的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2元。

3、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与杨*在“平锁高速”腻落江服务区锁龙寺到平远街方向,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号牌为鲁H*****的货车油箱内的30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6元。

4、2014年11月2日早上,被告人姜某某与杨*在“石锁高速”弥*服务区锁龙寺到石林方向,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号牌为云AD****的货车油箱内的33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8.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姜某某、杨*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付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权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提起物证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某某、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三、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清灰色斯柯达昊锐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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