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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等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吉庆、卢*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盘*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业中心“桃园网吧”内,由盘*庆发游戏广告卡片给被害人汤某某引开其注意力,卢*动手将被害人汤某某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

2、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业中心“阳光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杨*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

3、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县财富屮心“锦烨焓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

4、2014年7月12日21日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林商城三楼“人来人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唐*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

5、2014年7月12日21日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业中心“阳光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昂某某的一部HTC手机盗走。

6、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业中心“网艺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槐某某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

7、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县财富中心“欣乐华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

8、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来到石林县,盘某某负责驾车接应,盘吉庆和卢*负责实施盗窃。其二人在石林*林商城三楼“人来人网吧”内,盘吉庆以发放游戏广告卡片为由引开被害人赵*的注意,卢*趁机将被害人赵*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盘吉庆、卢*盗窃得手后欲离开网吧时,被网吧负责人李*等人发现。李*等人将盘吉庆、卢*拦下并要回了被盗的手机,同时李*等人欲徒手将盘吉庆、卢*控制住的时候,被盘、卢二人持催泪瓦斯、菜刀、西瓜刀反抗,致使参与控制被告人的网吧上网者某某的眼睛被卢*用催泪瓦斯射中,袁某某的头部被盘吉庆用菜刀砍伤。

9、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盘吉庆、卢*、盘某某驾车来到蒙自城中,先后在朝阳*络会所、红*院旁的网吧等网吧内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各类手机16部,其中毕某某被盗一部白色vivo手机,价值2000元;刘某某被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1000元。9月22日凌晨3点左右,三人驾车行至昆明小喜村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16部手机被当场缴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卢*、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盘某某数额较大,盘**、卢*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时,盘**、卢*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手段,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盘**、卢*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盘**、卢*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对被告人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盘吉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2014年9月份后才到石林来,未参与2014年9月份以前的犯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盘*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业中心“桃园网吧”内,由盘*庆发游戏广告卡片给被害人汤某某引开其注意力,卢*动手将被害人汤某某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4300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

2、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业中心“阳光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杨*的一部价值4200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

3、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县财富屮心“锦烨焓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2100元的小米3手机盗走。

4、2014年7月12日21日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林商城三楼“人来人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唐*的一部价值1300元的小米2S手机盗走。

5、2014年7月12日21日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业中心“阳光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昂某某的一部价值1500元的HTC手机盗走。

6、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业中心“网艺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槐某某的一部价值1700元的小米2S手机盗走。

7、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在石林县财富中心“欣乐华网吧”内,以同样的作案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价值5300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

8、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盘吉庆伙同被告人卢*、盘某某来到石林县,盘某某负责驾车接应,盘吉庆和卢*负责实施盗窃。其二人在石林*林商城三楼“人来人网吧”内,盘吉庆以发放游戏广告卡片为由引开被害人赵*的注意,卢*趁机将被害人赵*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699元的苹果4手机盗走。盘吉庆、卢*盗窃得手后欲离开网吧时,被网吧负责人李*等人发现。李*等人将盘吉庆、卢*拦下并要回了被盗的手机,同时李*等人欲徒手将盘吉庆、卢*控制住的时候,被盘、卢二人持催泪瓦斯、菜刀、西瓜刀反抗,致使参与控制被告人的网吧上网者某某的眼睛被卢*用催泪瓦斯射中,袁某某的头部被盘吉庆用菜刀砍伤,经鉴定袁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9、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盘吉庆、卢*、盘某某驾车来到蒙自城中,先后在朝阳*络会所、红*院旁的网吧等网吧内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各类手机16部,其中毕某某被盗一部白色vivo手机价值2000元;刘某某被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1000元。9月22日凌晨3点左右,三人驾车行至昆明小喜村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16部手机被当场缴获。

另查明,被告人盘吉庆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0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2005)中法刑初字第1728号刑事判决书、(2008)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8148号刑事裁定书、(2012)桐监假字第100号假释证明书、福建省泉州监狱犯罪档案、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吉庆、卢*、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吉庆、卢*、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盘吉庆、卢*携带凶器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盘吉庆、卢*是共同犯罪的预谋者和盗窃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盘**、卢*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盘吉庆、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次,被告人卢*属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盘**、卢*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的异议,本院上述已作评判,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被告人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且其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据此,对于被告人盘某某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被告人盘吉庆、卢*、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3400元;撤销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8148号刑事裁定书,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为二年零十个月零二十五天,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零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盘吉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元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34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并随案移送的14部手机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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