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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团街镇马初村委会马缨花村大黑箐斗牛场看斗牛比赛时,看到被害人张*驾驶一辆橘黄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斗牛场旁的空地上。胡某某看到张*离开后遂起盗窃之心,到摩托车旁边用手将摩托车龙头下边的线拉断后,启动摩托车并把摩托车骑到家中藏匿。2015年6月21日,团*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查获张*被盗的两轮摩托车。经禄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失主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失主,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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