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甲到禄劝*办事处秀屏新苑小区四组团25幢1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大运”牌电动自行车(TDR717Z型号),得手后骑至武*九厂乡下老张村19号藏匿。经禄劝县*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盗车辆扣押并发还失主。

2、2015年3月30日晚,“苍鸡”(身份不明,在逃)邀约被告人张*甲到禄劝*办事处秀屏新苑小区五组团5幢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张*乙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TDR561Z),得手后“苍鸡”将车骑走。经禄劝县*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车辆已发还失主。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被害人赵某某、张*的陈述;6、价格鉴定结论书;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8、发还清单。

经质证,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部分车辆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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