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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已起诉)、邹*(已起诉)、邹*(已起诉)驾驶邹*的一辆云A6Y181号单排座小货车到禄劝县翠华镇者广村委会者广村68号被害人王*家,盗窃山羊一只,得手后该山羊饲养在邹*家中。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665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盗山羊并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王*的陈述、同伙张某某、邹*、邹*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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