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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徐*、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融馨苑小区4单元601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朱某某家价值500元的一部相机、价值600元的一瓶五粮液和一块玻璃装饰的工艺品。

2、2014年2月中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融馨苑小区2单元4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朱*家的5000元现金、价值4500元的五条软礼烟和价值2700元的一条黄金项链。

3、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鼎诚佳园小区15幢2单元401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钟某某家的4500元现金、价值3000元的一部平板电脑、价值3060元的一条黄金项链。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鼎诚佳园小区13幢2单元3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曾文琴家的价值900元的一部联想手机、价值66元的三包软珍烟、价值2700元一条的黄金项链。

5、2014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精英公寓C幢15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李*家价值250元的一部中兴N626手机、价值3900元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440元的紫云烟(4条零4包)。

6、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精英公寓C幢2405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刘某某家的价值2500元的一台16G苹果4平板电脑。案发后,苹果平板电脑已追回返还失主。

7、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徐*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事先商议,由徐*驾*A1V613号车将保金成运送至禄劝县城龙溪苑小区,保金成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3幢2单元501室盗窃了户主高某某家价值1800元的两条软礼印象烟、价值900元一条大重九烟、一串珍珠项链、价值300元一只银手镯和一只玉手镯。案发后,保金成已赔偿失主3250元;珍珠项链,银手镯、玉手镯已追回返还失主。

8、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徐*、徐*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事先商议,由徐*驾*A1V613号车将徐*、保金成运送至禄劝县城精英公寓内,由徐*、保金成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C座2302室,盗窃了户主李*乙家的价值3833元一台TCL牌电视机,盗窃得手后由徐*驾*A1V613号车将电视机运至徐*住所。次日徐*驾车将电视机运送至富民县给杨*,为保金成、徐*之前所欠的债务抵债。案发后,电视机已追回返还失主。

9、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龙溪苑小区3幢2单元3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祁*家的1500元现金。

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金叶小区4幢2单元7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杨初学家的价值20元的两包紫云烟。

11、2014年12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秀屏园小区1幢5单元2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罗*家价值44元的两包软珍烟。

12、2014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聚龙湾小区平8幢1单元301室,以技术性开锁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赵*家价值800元的一台平板电脑、价值48元一瓶红酒、价值2280元一根铂金项链。案发后,平板电脑已追回返还失主。

1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聚龙湾小区A2幢1单元2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利美家价值300元的一部照相机。该相机在徐*甲盗窃得手后被失主发现后,徐*甲已还给失主。

1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禄劝县城聚龙湾小区平8幢1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王*家价值1000元的一台E人E本电脑、价值1500元的一部小米2手机、一个砚台。案发后,E人E本电脑和砚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15、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公园尚居16幢1单元2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王*的800元现金、价值550元的1条印象云烟、价值800元的2条和谐玉溪烟、价值400元的2条软珍烟、合计价值490元的银首饰(1对小孩子带的银手镯、1个百家锁、1只银手镯)。

16、2014年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五星路18号司法局住宿区2幢3单元301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陈*国家价值800元的一条好猫烟、价值900元的一条红河道香烟、价值600元的一瓶五粮液酒。

17、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屏*办事处南街26号老县政府住宿区3幢2单元701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王*家价值550元的一条印象烟、一个69元的金色小老虎。

18、2014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电信局住宿区1幢2单元6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杨*家价值500元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0元的一块手表。案发后,笔记本电脑、手表已追回返还失主。

1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电信局住宿区1幢2单元602室,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户主杨*家价值2500元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和价值800元一部苹果手机。案发后,苹果电脑和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

20、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付某某和保金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禄劝县城老县委住宿区,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6幢4单元302室户主李*甲的一套中*解放军卫国戍边银质纪念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出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失主李*、李*、高某某、朱*、朱*某、钟某某、李*、刘某某等受害人陈述、同伙保金成的供述、被告人徐*、徐*、付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人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乙辩解,在起诉书指控的第“7、8”次中,其事先没有和同伙商量,不知道他们去盗窃,只是开车去拉他们。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刘某某苹果平板电脑的价值有异议,认为刘某某证实其购买价格是1698元,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认罪态度好,部份退回赃物的辩护意见。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被告人付某某被引诱犯罪,没有入室,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提出对被告人付洪付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技术性开锁方法,多次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徐*参与盗窃19次,盗窃金额56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683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徐*、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徐*、付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部份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付某某认罪态度好,部份退回赃物及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的辩解及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苹果电脑鉴定价格过高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判先行羁押68日,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原判罚金已缴纳,罚金余额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徐*、付某某盗窃财物未被追缴部份依法继续追缴,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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