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驾驶贵JWXXXX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贵州省长顺县白云山镇,在该镇鼠场村七组公路边、该村金某某家门口等地,分别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货车的两个电瓶、被害人简某某货车的两个电瓶、被害人金某某货车的两个电瓶。作案后将电瓶装车逃跑途中被查获,经鉴定六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李某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进行量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长顺县某某村村民,被告人何某某系长顺县某某村村民。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何某某驾驶贵JWXXXX红色五菱面包车(车主王某某)窜至贵州省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村,在鼠场村七组路边、该村金某某家门口等地,分别将被害人陈某某、简某某、金某某货车的各两个电瓶盗走,当二人逃至惠水县九龙寺路段时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二人被抓获。经长顺*证中心鉴定,二人盗窃的六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100元,六个电瓶均已发还失主。2015年5月7日,长顺县公安局将贵JWXXXX红色五菱微型汽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简某某、金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对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贵JWXXXX红色五菱微型汽车一辆,发还车主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