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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禄劝彝族*道办事处掌鸠河西路“妇女儿童医院”二楼医生办公室,将受害人文*摆放挎包的铁皮柜打开,盗窃了文*挎包内的人民币4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量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顾某某的正、侧面照片;2、受案登记表;3、户口证明、抓获经过;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作的《讯问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失主文*的证言;8、收条;9、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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