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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娥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禄劝*办事处咪油小区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房处,利用自己的身份证打开房门,盗窃了刘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皮包内的人民币3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盗窃金额应为350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关于盗窃金额为350元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盗窃金额为3700元,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3700元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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