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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和徐某某(已判刑)、张*(在逃)相互邀约,到禄劝县*坎村委会季古拉村朱家坟梁子公路边盗窃张某某家种植的玛卡80.5千克。经鉴定,被盗玛卡价值人民币21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出对被告人李*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失主张某某的陈述;6、证人陈*、李*、陈*、夏某某的证言;7、作案嫌疑车辆租车合同;8、被盗玛卡称量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9、发还清单;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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