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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邹**、张**、潘某某、李*、彭某某、朱某某、张**、陈某某、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邹**、张**、潘某某、李*、彭某某、朱某某、张**、陈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邹**、张**、潘某某、李*、彭某某、朱某某、张**及辩护人、陈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潘某某到禄劝县团街镇运昌村委会二队116号盗窃被害人武某某家一头黄牛,得手后联系不知情的陈某某来拉牛,陈某某驾驶云A2176H小货车载二人将牛拉至翠华镇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邹**、邹**、张**、潘某某到禄劝**办事处地多村委会岩下二队232号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一匹毛驴和一匹骡子,得手后三人将牛拉到翠华镇以人民币6000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被盗的毛驴一匹价值人民币5040元,骡子一匹价值人民币61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200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200元。

3、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张**、潘某某、陈某某驾驶陈某某的云A2176H小货车到禄劝县云龙乡联合村委会安宅村山上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家十六只山羊,后被告人张**将盗窃得来的山羊以人民币4500元卖给一个武定县插甸乡人。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200元。

4、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潘某某、杨某某(在逃)到禄劝**山村委会荆树村34号被害人吴某某家盗窃八只鸡、一圈10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一把破坏钳,盗窃得来五只鸡被被告人张**带回家杀吃,剩余三只鸡及一圈电缆线、一把破坏钳被杨某某拿走。经鉴定,被盗的八只鸡价值人民币888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0元,破坏钳一把价值人民币2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88元。

5、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邹**、邹**、张**、李**(另案处理)驾驶邹**的云A6Y181小货车到禄劝县翠华镇者广村委会者广村68号王某某家盗窃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665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

6、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潘某某、高某某到禄劝县撒营盘镇三蒙村委会四组48号李某某家盗窃黑山羊一只,后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买下盗窃来的山羊并将羊拉回家杀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盗山羊损失人民币2000元。

7、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邹**、邹**、彭某某、李*、朱某某驾驶邹**的云A6Y181小货车来到武定县XX村,先后盗窃了被害人马*甲家一头水牛,被害人马*乙家一头水牛,被害人马*丙家二头水牛,后马*甲家和马*乙家的两头水牛被邹**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寻甸县的一名男子,马*丙家两头水牛已由公安机关在邹**家扣押后发还失主。经鉴定,马*甲家被盗的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马*乙家被盗的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800元,马*丙家被盗的水牛2头价值人民币13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0元。

8、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邹**、邹**、潘某某驾驶邹**的云A6Y181小货车到富民县XX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一匹毛驴,这匹毛驴在邹**家饲养数日后死亡。经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2800元。

9、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邹**、邹**、潘某某驾驶邹**的云AD022B号微型车到禄劝县撒营盘镇卡柱村委会六组张**家盗窃五只大鹅,后邹**家杀了三只,另外二只以人民币160元拉到茂山街上卖掉。经鉴定,被盗的五只大鹅价值人民币1500元。

10、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定县狮子山景区海慧塔景点盗窃古墓石雕,在搬运过程中被景区巡逻人员抓获。经云南省**委员会鉴定,石雕狮子属一般文物,市场参考价值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邹**、张**、潘某某、李*、彭某某、朱某某、张**、陈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邹**、邹**、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潘某某、张**、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朱某某、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伙同他人盗窃石雕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邹**、邹**、张**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左右,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领条、谅解书、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失主张**、张某某等受害人陈述、被告人邹**、张**、潘某某、邹**、张**、李*、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经质证,被告人邹**、张**、潘某某、邹**、张**及辩护人、李*、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彭某某、朱某某提出系从犯,被告人李*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0次盗窃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潘某某到禄劝县团街镇运昌村委会二队116号盗窃被害人武某某家一头黄牛,得手后联系不知情的陈某某来拉牛,陈某某驾驶云A2176H小货车载二人将牛拉至翠华镇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邹**、邹**、张**、潘某某到禄劝**办事处地多村委会岩下二队232号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一匹毛驴和一匹骡子,得手后三人将牛拉到翠华镇以人民币6000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被盗的毛驴一匹价值人民币5040元,骡子一匹价值人民币61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200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200元。

3、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张**、潘某某、陈某某驾驶陈某某的云A2176H小货车到禄劝县云龙乡联合村委会安宅村山上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家十六只山羊,后被告人张**将盗窃得来的山羊以人民币4500元卖给一个武定县插甸乡人。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200元。

4、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潘某某、杨某某(在逃)到禄劝**山村委会荆树村34号被害人吴某某家盗窃八只鸡、一圈10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一把破坏钳,盗窃得来五只鸡被被告人张**带回家杀吃,剩余三只鸡及一圈电缆线、一把破坏钳被杨某某拿走。经鉴定,被盗的八只鸡价值人民币888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0元,破坏钳一把价值人民币2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88元。

5、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邹**、邹**、张**、李**(另案处理)驾驶邹**的云A6Y181小货车到禄劝县翠华镇者广村委会者广村68号王某某家盗窃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665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

6、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潘某某、高某某到禄劝县撒营盘镇三蒙村委会四组48号李某某家盗窃黑山羊一只,后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买下盗窃来的山羊并将羊拉回家杀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盗山羊损失人民币2000元。

7、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邹**、邹**、彭某某、李*、朱某某驾驶邹**的云A6Y181小货车来到武定县插甸镇安德村委会扯衣蛘村,先后盗窃了扯衣蛘村89号被害人马*甲家一头水牛,扯衣蛘村91号被害人马*乙家一头水牛,扯衣蛘村82号被害人马*丙家二头水牛,后马*甲家和马*乙家的两头水牛被邹**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寻甸县的一名男子,马*丙家两头水牛已由公安机关在邹**家扣押后发还失主。经鉴定,马*甲家被盗的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马*乙家被盗的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800元,马*丙家被盗的水牛2头价值人民币13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0元。

8、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邹**、邹**、潘某某驾驶邹**的云A6Y181小货车到富民县者北村委会小者北村11号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一匹毛驴,这匹毛驴在邹**家饲养数日后死亡。经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2800元。

9、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邹**、邹**、潘某某驾驶邹**的云AD022B号微型车到禄劝县撒营盘镇卡柱村委会六组张**家盗窃五只大鹅,后邹**家杀了三只,另外二只以人民币160元拉到茂山街上卖掉。经鉴定,被盗的五只大鹅价值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邹**、张**、潘某某、李*、彭某某、朱某某、张**、陈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纠集在一起盗窃。其中被告人邹**、邹**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5016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372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3465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彭某某、朱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3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陈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8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2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邹**、邹**、张**、潘某某、李*、彭某某、朱某某、张**、陈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该十名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朱某某、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鉴于十名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参与盗窃的赃物部份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彭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乙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与本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0次盗窃,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武定县人民检察院只是对同伙作出不予起诉,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次盗——因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另武定县人民检察院对同伙作出不起诉,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参与本次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定。

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判先行羁押的68日,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原判罚金已缴纳,罚金余额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判先行羁押的29日,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邹**、张**、潘某某、邹**、张**、李*、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盗窃财物未被追缴部份依法继续追缴,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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