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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蒙某某(在逃)从惠水县窜至长顺县城内寻找盗窃摩托车目标。当日晚21时许,二人窜至长*族中学校园内,发现该校园内停放一些无人看管的踏板摩托车,乘无人看管,盗得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及两部手机。经长顺*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及两台手机价值5300元。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卢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蒙某某均系贵州省惠水县村民。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蒙某某(在逃)从惠水县窜至长顺县城内寻找盗窃目标。当日晚21时许,二人窜至长*族中学校园内,发现该校园内停放一些无人看管的踏板摩托车,乘无人看管,卢某某盗得班某某的一辆喜马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及步步高牌、米语牌两部手机,蒙某某盗得刘某某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骑着喜马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在长顺县城游窜时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长顺*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及两台手机价值5300元。其中喜马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和米语牌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部份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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