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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钢筋加工厂围栏北侧处,翻越围栏盗窃9根钢筋和6块钢筋断切机刀片。被告人陈某某用一辆手推车将所盗窃赃物推到该钢筋厂西侧一简易房以180元人民币出售给不知情的李*乙。2015年7月4日3时,被告人陈某某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方式盗窃了16根钢筋,准备用小推车运走时被看守人员发现。经禄劝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陈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失主李*甲,证人秦某某、李*乙的陈述;5、提取赃物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扣押赃物清单、发还物品清;9、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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