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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本组王*一、王*二、王*三三家曾有矛盾,王*一、王*二、王*三三家长期将耕牛放养在本组寨子边的共怀坡(布依语)上,黄*某遂产生盗窃王*一三户耕牛的想法。2014年12月中旬,黄*某电话联系其弟黄*三,让其邀约人到交友村盗窃耕牛,黄*三遂联系甄某某,让其约人到其哥处盗窃耕牛,甄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罗*某,罗*某又联系王*四参加盗窃。12月26日晚,罗*某伙同甄某某、王*四乘车到黄*某家。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携带一支火药枪与罗*某、甄某某、王*四等人步行到共怀坡上,盗窃得王*一等三户放养的七头耕牛,后罗*某、甄某某、王*四将牛撵到龙坪镇八一村坡头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9000.00元的价格卖给罗*一。案发后,被盗窃耕牛已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耕牛总价值为33205.00元。

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一支火药枪伙同罗某某、甄某某、王*四在共怀坡盗窃得七头耕牛后,黄某某将火药枪藏匿在家中。2015年1月12日23时许,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家中搜查出上述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属于枪支。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自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为由,依法提请判处。同时以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二被告人均以自愿认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与本组村民王*一、王*二、王*三三户存有宿怨,遂产生邀约他人共同盗窃王*一三户耕牛的想法。2014年12月中旬,黄*某电话联系其弟黄*三,让其邀约人盗窃王*一等户的耕牛,黄*三遂联系甄某某(未归案)到其哥处参与盗窃耕牛,后甄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罗*某称其又联系王*四(未归案)去参与盗窃。同年12月26日上午,王*一、王*二、王*三三户均将自家喂养的耕牛放养在本组寨子边的共怀坡(布依语)上。同日晚上11时许,罗*某伙同甄某某等三人共同赶到黄*某家中聚集,并商议盗窃得牛出售变现后四人均分赃款。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携带一支火药枪带着罗*某、甄某某等共四人步行到共怀坡上,共同盗窃得王*一等三户放养的七头黄牛【其中王*一家被盗四头黄牛(黑色成年牛一头、重约450市斤,黄色成年牛一头、重约400.00市斤,黄色小牯牛一头、重约120.00市斤,黄色小稚牛一头、重约130.00市斤)、王*三家被盗黄牛二头(黄黑色成年牯牛一头、重约530.00市斤,黄黑色牯仔一头、重约250市斤)、王*二家被盗黄牛一头(黄色成年牯仔、重约540.00斤)】。之后,黄*某牵一头牛走在前面带路,其他人撵牛随后。黄*某将罗*某等人及牛带到八总新大桥处并指引好行走路线后,黄*某遂回家。罗*某称在与黄*某分手后,与甄某某、王*四等人将牛撵到龙坪镇八一村坡头组,以19000.00元的价格卖给罗*一(未归案),但未获得现款。案发后,被盗窃耕牛已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王*一家被盗的黄牛价格计为14725.00元、王*三家被盗的黄牛价格为10920.00元、王*二家被盗的黄牛价格为7560.00元,共计为33205.00元。

2015年1月12日23时许,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家中搜查出黄某某在实施上述盗窃时所携带的火药枪一支(黄某某自称该枪系其妻子的爷爷留下后,其平时用于打鸟),并依法予以提取。经鉴定,该枪支(全长153.7厘米、枪管长130.6厘米、枪管外径15.95毫米、枪管内径8.38毫米)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属于枪支。

另查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相关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26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警处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民警在黄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的事实,并依法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2、破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

3、黄某某、罗某某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其他涉嫌共同参与本案的嫌疑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抓获二被告人归案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及失主共同于2015年1月8日18时许到罗甸县龙坪镇八一村坡头组播印坡上找回失主被盗耕牛的事实。

(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均含照片)、估价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均含照片):证实经依法组织辨认,黄某某辨认出:盗窃耕牛的地点位于罗甸县八总乡交友村交友组共怀坡;参与其共同盗窃的人中有甄某某;藏匿枪支的地点为其家中卧室床边、藏匿火药和铁砂子的地点为其家中卧室中的衣柜内。罗某某辨认出:参与其共同盗窃的人中有甄某某、王**、罗**。公安机关依法对黄某某藏匿一支火药枪地点(二楼一谷堆里)进行勘查并提取一支火药枪的事实。

2、估价笔录:证实经群众对被盗耕牛进行估价,被盗七头耕牛价值共计为33900.00元。

(三)鉴定意见(含委托书、照片、聘请书、资质证、岗位证)

1、罗甸**证中心罗*认字(2015)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依法鉴定,王*一家被盗的四头耕牛价格为14725.00元、王*三家被盗的二头耕牛价格为10920.00元、王*二家被盗的一头耕牛价格为7560.00元,共计为33205.00元。

2、黔***鉴定中心(黔*)公(刑)鉴(痕)字(2015)522700000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依法鉴定,黄某某持有的枪支(全长153.7厘米、枪管长130.6厘米、枪管外径15.95毫米、枪管内径8.38毫米)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应认定为枪支。

(四)被害人的陈述

1、王*一的陈述:我家和我弟王*二还有本村的王*三家于2014年12月26日上午将牛赶到共怀坡上去放,晚上我们去看时牛还在,第二天我们去看时就找不见了。我们就一直在附近坡上找,但都找不到,所以才去公安报警。我家被盗了四头黄色耕牛(两头黄母牛和两头牛仔),王*三家被盗两头黄牯牛,王*二家被盗了一头黄牯牛。七头牛的总价值约32000.00元左右。我怀疑是到我们组做上门女婿的黄*某家弟黄*三偷的,他是沟亭乡布乃村的,平时游手好闲,在我们牛被偷前,黄*三经常到我们寨子闲逛,事发后就不见他到我们寨子上了,另外,我听村支书王*六说前几天他看见黄*三同两个人骑摩托车来过我们寨。

2、王**的陈述:我于2014年12月26日上午将我家四头黄*赶到离我家约三公里的一个坡上去放,当天寨子上的王*一也赶得十四头牛与我家牛放在一起。第二天我们去看时就发现我家有两头牛、王*一家有五头牛找不见了。我们就一直在附近坡上找,但都找不到,所以才去公安报警。我有点怀疑是从沟亭到我们组做上门女婿的黄某某偷的,因他家三兄弟在沟亭时都爱偷。

3、王**的陈述:2014年12月26日早上10时许,我父亲王*五将我家的一头黄公牛和我大哥家的四头黄牛赶到我们村“共怀坡”上放养就回家了。第二天我父亲去看牛时就不见了,另外,还有同时放养在此处的王*三家的两头黄牛也找不到了。后我们应到处去找,但都没找到,所以我大哥就报警了。事发后,我们三家被盗窃的耕牛已经被你们公安机关帮助我们找到了。

(五)证人证言

1、罗**的证言:我是在一个多月前到八总乡交广村的,是来修另桃村至里厦村的水泥路。大约在2015年1月4日前的八九天左右的一天早上八时许,我和罗*四还有一个交广村的女的在交广寨子树子下面50米处做工时,我看见有三个人赶着一群黄牛往播野方向走。

2、王**的证言:我是原交友村支书。大约是2014年12月27日那两天,王*一打我电话说他家被盗窃了五头黄牛、王*三家被盗窃了二头黄牛。我记得大约在2014年12月初时,我看见有三个外村人来到我们村黄*某(是从沟亭到我们寨子当上门女婿)家过,其中一人是黄*某家弟黄*三,12月中旬黄*某家哥过世时,黄*三又来到我们村帮忙黄*某得三天左右就回去了,黄*三回去得几天后,我们寨子的王*一、王*三家牛就不见了。我听人说黄*某有小偷小摸习惯。

3、罗*四的证言:我于2014年11底到八总乡交广村修公路的。我记得在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八时许,我和罗*三,还有一个交广的女的在离交广村约300米处的公路上修路时,看见三个男人牵着七头黄牛路过我们修公路的地方往播野方向走,我当时准备同他们打招呼,但他们走得太快了。2015年1月1日那天,交友村的村民找牛经过我们修路处时问我们看没看到有人牵牛经过,并说出了牛的特征后,我觉得与之前我看到的牛的特征基本一致。

4、杨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12月20日在我们交广村帮老板修公路至今,主要是在修镶边公路工程。约在2014年12月27日、28日这两天的一天早上八时许,我与两个男子(沫阳人,在租我家房住)在离我家约几百米远的地方修路时,看见三个男人赶着约七八头黄牛路过我们修路处往播野方向走。

5、王**的证言:黄某某是我丈夫。大约在10多天前的一天晚上11时许,沟亭里班的甄某某、沟亭冗响的光头、还有一个我不认识年青人来我家找黄某某。我做饭给他们吃后我就睡觉了,不知道他们去做了什么。直到前几天晚上,黄某某被公安抓了我才知道他参与偷牛。黄某某被抓后,我怕他留下的枪被查,就把平时放在我家一楼卧室床下面的一支火药枪藏放在二楼堆谷子的屋子里,然后用谷子将枪盖住。这支枪可以击发,平时黄某某用它打鸟来吃。这支枪全长约1.5米、枪柄为木质结构、枪托呈“7”字形状。我家与王*三家有点小矛盾,与王*一、王*二家没有大的矛盾。

6、黄*三的证言:黄*某是我二哥,现在罗甸县八总乡交友村当上门女婿。约在2014年11月12日左右,我二哥打电话给我约甄某某和罗某某去他家玩过,这次没说过要偷牛的事情。约在同年12月中旬的时候,我二哥打我电话说:“王*一和王*三家和我有矛盾,他们两家牛吃我家田里的稻谷,你去叫甄某某来偷他们两家的牛。”然后我就打甄某某电话说我二哥叫他去交友偷牛,甄某某就答应了。后来在12月底的时候,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去交友偷牛,但我没同意与他同去,我也不知道是谁与他一起去交友的,我只知道有黄*某和甄某某去偷牛的事情。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四次):在两年前王*一家牛经常吃我家菜,我说过他家,王*一母亲就骂我,所以我就恨他家。王*三家因屋基问题与我也有矛盾。因此,我寒心了,就打电话叫我兄弟黄*三找人来偷他们家放在坡上的牛,另一个原因是因为没钱用了。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我兄弟黄*三说:“我们八总这边经常有人家留牛在坡上过夜,我与王*一、王*三两家又有仇,你找人来把他们家牛偷了算了。”10多天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罗某某(绰号光头,别名圈)就带得甄某某(甄某某)和另外一个年青人来到我家,我们在我家吃饭时商量偷得牛卖得钱后四人平分。到凌晨1时许,我们吃好饭后,为了壮胆和打鸟用,我就拿了一把火管枪(这把枪是我爱人的爷爷留下的,长约1米、枪把为木质,能够正常击发、平时我用来打鸟)带着光头、甄某某他们一行四人来到我们交友村交友组的寨子边的共怀坡上。我们在坡上发现有几群牛,因我认识王*一他们两家的牛,也知道他们经常将牛留在这个坡上过夜,所以我就带光头他们故意去偷他们两家的牛。我们一共赶得王*一两家的七头黄牛(有五头大牛、二头小*,大牛中有二头是母牛、三头是公牛,二头小*的公母我没注意)。偷得牛后,我牵得一头大的老母牛走前面给他们带路,甄某某他们在后面赶着其他牛跟在后面,我一直把他们带到八总新大桥处那里后,就叫他们自己牵牛走小路回去,并对他们说走小路好点、走大路怕被人发现,途中光头说他们卖牛后会打电话给我去罗甸要钱,之后我就回家了。过后,我打电话给黄*三叫他问下甄某某他们卖牛没有,王*一他们在找牛,叫他们注意点。王*八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一、二儿子王*二,以前他们没分家,偷王*一家牛和王*二家牛就是偷王*八家牛。在偷牛之前,黄*三曾带得光头和甄某某来过我家,另外那个男子没来过。

2、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四次):我于1993年因在沟亭乡盗窃一头耕牛被判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刑满释放回家。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甄某某、黄*三到罗甸赶集时,甄某某对我说黄*三家哥黄*某让我们去交友他家玩,后我们去吃晚饭就回家了。我们回家得几天后,甄某某到我家说黄*三家哥打电话给黄*三说上面牛多好偷,问我偷不偷,我说可以。我想到之前冗响村的王*四对我说过要过年了没钱过年,说有事做的话叫上他,于是我就提出让王*四同我们一起去,甄某某也同意我的意见。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播印的友*,问他要货(指偷的牛马)不要,友*说要。几天后,我打电话给王*四说了去偷牛的事,他也同意了。第二天,我与甄某某、王*四一起去到了黄*某家,去之前,甄某某花了30.00元在街上买了一个小学生背的背包,后又与王*四在县交警队上面小卖部买得六根绳子装在包里。我们到黄*某家后就一边喝酒吃饭、一边商量偷牛的事。黄*某说货还有多,等到寨上的人睡觉以后我们再去。等到寨上人睡觉后,黄*某就身穿雨衣、手里拿着一支火药枪、头戴一支小电筒,我们其他三人每人手拿一支电筒跟着黄*某往坡上走,走了约一两公里后,我们到一坡上看见十来头牛在一起。我们就一起拦牛,共偷得七头黄牛,其中有两头母牛、三头小牛、两头大牯牛。偷得牛后,黄*某就带着我们来到八总桥头前面20米处,他对我们说叫我们走小路上去,走完小路后就走大路了,并叫我们慢慢撵着走,因有些牛没绳子套。黄*某说后就回家了。我们顺着黄*某说的小路走,在快到交广村时天已经亮了,在经过交广村公路时看见有三四个人在修公路。我们撵牛快到播印时,我打电话给友*说我们快到了。我们到友*等我们的金刚树处时已经大约是中午了。之后甄某某、王*四就与友*谈价钱,最好讲价为19000.00元,但友*说要等将牛卖出后才给钱我们,我们就回家了。几天后,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黄*某打电话向黄*三说上面还有人在找牛,叫我们暂时不要卖牛,然后我又跟友*说了这事。直到我被抓我都知道牛还没有卖出,还在友*手里。当时我们在黄*某家吃饭时商量偷得牛卖出后四人平分,但在偷得牛回家后,发现黄*三经常与他哥联系,也相当于帮助我们联系他哥偷牛,所以我们都同意除了我们四人各分4000.00元外,剩下的零头即3000.00分给黄*三,但我们没同黄*三说过,他不知道要分钱的事,他也没有同我们一起偷牛,因他爱喝酒,怕他把事情说出去,所以就没有邀他一起参加去偷。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为:

罗甸县人民法院(1988)罗法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26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黄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主动邀约罗某某等人参与盗窃特定对象的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该盗窃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罗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适用减轻处罚;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某在盗窃中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为农村重要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提取的黄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和国家对枪支管理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50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因本案提取的火药枪一支(全长153.7厘米、枪管长130.6厘米、枪管外径15.95毫米、枪管内径8.38毫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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