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商议次日到长顺县盗窃摩托车,杨某某负责偷,得手后二个各骑一辆。次日,两人乘车到长顺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两人先窜到“水晶花城”小区,按照事先商量好的方案,杨某某负责实施盗窃(摩托车),罗某某在小区外接应。杨某某在该小区盗窃得一辆踏板摩托车后,罗、杨二人骑着该车在县城继续寻找盗窃目标。罗、杨二人窜到另外一小区(地点不*)后,罗某某在小区外等待,杨某某在该小区再次盗得一辆踏板摩托车,尔后,罗、杨二人各骑一辆往广顺方向逃窜。到达广顺后,因嫌盗得的一辆摩托车不好,二人又在广顺镇街上再次寻找目标。罗、杨*将在长顺街上盗窃的其中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距广顺镇街上一公里左右公路边的一块空地上。然后返回到广顺街上盗窃摩摩托车。杨某某在广顺街上盗得了一辆黄色的踏板摩托车后,罗、杨二人各骑得了一辆盗窃的摩托车往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方向逃窜(将在长顺偷得的一辆摩托车丢弃在距广顺镇一公里处公路边的一块空地上),到达旧州镇后,罗、杨二人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罗某某被抓获,杨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逃脱。之后,罗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找回丢弃在广顺公路边的失盗摩托车。被盗的两辆摩托车,经长顺县物价局鉴定,每辆价值均为2100元。在广顺盗得的踏板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刘某某,另一辆尚未找到失主。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在逃)系安顺市某某村村民。2014年11月26日,两人乘车窜至长顺县城“水晶花城”小区,盗得一辆踏板摩托车,后又窜至另外一小区(地点不祥),盗得一辆踏板摩托车,两人各骑一辆往广顺方向逃窜。到广顺后两人丢弃其中一辆在距广顺镇一公里处的公路边,后又窜至广顺街上“顺邑溪府”小区盗得了一辆黄色的踏板摩托车(车主刘某某),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往安顺方向逃窜,逃至旧州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罗某某被当场抓获,杨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经长顺县物价局鉴定,每辆价值均为2100元。黄色踏板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刘某某,另一辆尚未找到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事实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