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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班某某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6时许在本组陈*家盗得400元现金,被陈*发现后,班某某的家人赔偿了400元。

2、班*某于2014年的一天到贵阳本组村民班*乙租住的地方玩,将班*乙的一台“苹果”5手机盗走,班*某将手机拿到二手手机市场卖得200元钱,班*乙发现后班*某的家人赔偿了1300元。该手机经长顺*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00元人民币。

3、2014年11月28日早晨7时许,班某某趁同寝室的罗某某睡觉之机,将罗某某放在工地饭厅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二代手机盗走,后被罗某某发现将手机归还罗某某。该部手机经长顺*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00元。

4、班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在外务工返回鼓扬后,因打工未赚到钱害怕回家,便在本组及附近山坡四处浪荡,看到本村村民家中无人时,便窜到无人家中实施盗窃。2015年1月31日至2月10日,班某某曾窜至本组村民万某某家入室实施盗窃,由于万某某家里无值钱的财物,班某某只偷得饭菜吃。班某某曾窜至本组村民陈某某家,翻墙入室实施盗窃,后被陈某某的家人发现后逃离。

5、2015年2月3日13时许,班某某遇到本组村民陈*甲后帮其扛柴劈柴,当晚在陈*甲家吃饭、睡觉。2月4日早晨6时左右,班某某趁陈*甲未起床之机,将陈*甲放在家中电视机旁充电的一部白色“小米”三代手机盗走,当晚22时许*某某被陈*甲等人在长顺县城找到,之后将手机收回。该手机经长顺*定中心鉴定,价值1350元。

6、班某某于2015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窜至本组村民彭某某,趁其家中无人,打开彭某某家猪圈门将两头肥猪盗走,当日下午5时许将猪赶到彭某某家附近的山坡上时,被彭某某的妻子追到山坡上找到,之后被迫将猪归还彭某某家,班某某盗窃的两头猪经长顺*定中心鉴定,价值2800元。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班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系长顺县某某村村民,2014年以来,多次盗窃本组村民及工友的手机、钱财等财物,具体行为如下:1、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6时许,在本组陈*家盗得400元现金,被陈*发现后,班*某的家人赔偿了400元;2、2014年的一天,在贵阳班*乙租住屋内盗得的一部“苹果”手机,被班*乙发现后,班*某的家人赔偿了1300元。该手机经长顺*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00元;3、2014年11月28日早晨7时许,在都匀市盗得工友罗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后被罗某某发现将手机归还罗某某,该手机经长顺*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00元;4、2015年1月31日至2月10日期间,窜至本组村民万某某、陈*某家实施盗窃未果;5、2015年2月4日早晨6时许,在陈*甲家盗得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当晚被盗手机被陈*甲收回,该手机经长顺*定中心鉴定,价值1350元;6、2015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窜至本组彭某某家,将两头肥猪盗走,当日下午被彭某某的妻子追到山坡上找到,被盗的两头猪经长顺*定中心鉴定,价值2800元。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班*某的兄长班*丁将班*某扭送到长顺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班某丙、潘某某、罗某某、班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陈某某、陈*、彭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将被告人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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