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余*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园西路聚福楼宾馆303房间,盗窃了王某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余*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作的《讯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失主王某某作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刑事判决书,证明;7、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