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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着自己的云AB1E75号面包车载被告人赵*、赵*从禄劝县城出发途经撒营盘镇升发村委会,被告人赵*发现杨某某家羊圈里有两只山羊,并打算找机会进行盗窃。19时许,被告人赵*、赵*、张某某驾车到禄劝县撒营盘镇撒老坞村委会八组盗窃了李某某家种植的草乌39.7千克。14日凌晨,被告人赵*邀约被告人赵*、张某某去盗窃其事先踩好点的王某某家两只山羊,由赵*和赵*前去偷羊,张某某驾车在路边等待,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赵*、赵*、张某某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撒营盘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禄劝彝族苗*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家被盗的39.7千克草乌价值人民币1390千克,王某某家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698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30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赵*、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赵*、赵*量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赵*、赵*、张某某的正、侧面照片;2、受案登记表;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赵*、张某某作的《讯问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失主王某某、王*、李*陈述;7、检查笔录、物证照片;8、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0、价格鉴定结论书;11、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经质证,被告人赵*、赵*、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赵*、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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