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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余*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出门上班时发现单元门口停有一辆红色“驭风行”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还插在电门锁上,随即对该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并驾驶至禄劝县“恒亚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内停放。经查实,该车系李*所有。经禄劝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讯问笔录》;5、失主李*的陈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发还清单。

辩护人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受害人;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提出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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