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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角兴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二被告人、辩护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因辞职一事与老板庄*发生矛盾,为报复庄*,张某某邀约唐某某到庄*经营的禄劝县城彝城新都“施*摄影经营部”内盗窃照相机。二人到禄劝县城查看好周围环境后,于2014年12月29日0时许,由唐某某用张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遥控钥匙打开卷帘门并在外放风,张某某进入“施*摄影经营部”实施盗窃,一共盗窃了四台照相机(含镜头)和六个照相机镜头,得手后张某某将所盗窃的物品装入两个包内离开“施*摄影经营部”。后张某某与唐某某各背一个包逃离现场至武定县。经禄劝县*中心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4067元。事后,被盗的三个照相机(含镜头)及四个照相机镜头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邀约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已挽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失主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起获赃物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在读证明;收条、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受害人扣发被告人的工资,受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唐某某在校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坦白情节,且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故对上述指控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人代唐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0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好,有悔罪表现,失主已挽回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的实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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