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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字(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等人在乌东德镇金江街“如意小吃”店打麻将,发现梁某某随身携带较多现金。次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二人打完麻将后在金江街“小铺子烧烤”吃东西,并共谋去盗窃梁某某的钱。当日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来到梁某某住处,由被告人段某某入室盗窃了梁某某放在床上裤包里的3890元现金。后二人回到住所进行分赃,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990元,吴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的正侧面照片;2、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3、户口证明、到案及抓获经过;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5、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的《讯问笔录》;6、公安机关对失主梁某某作的《询问笔录》;7、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9、辨认笔录、照片;10、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款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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