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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窜至长顺县长寨镇长发中路寻找盗窃目标。当日凌晨5时许*某某窜至“海峰宾馆”旁边的国税小区一单元3楼,发现户主赵某某家房门未关好,遂打开门秘密进入该户家中。被告人刘某某进家后发现该户卧室有一名熟睡男子,刘某某将该男子的衣裤悄悄拿到该户的客厅内翻找财物。在此同时,该户女主人赵某某在从外返家途中被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而后刘某某立即带着在该男子衣裤中盗窃所得的900余元现金逃离现场。案发后,刘某某及其父亲到受害人家中赔礼道歉,并将所窃取的920元归还受害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门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认为:首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且有悔罪表现;其次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到被害人韦*兵家协商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仍是青少年犯罪,请求法庭能再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失主赵某某之子韦*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海峰宾馆”旁国税小区一单元3楼韦*兵家,发现房门未关,其推开房门进入家中后,发现卧室内一成年男子正在熟睡,刘*某遂将该男子的衣裤悄悄拿到客厅鞋架上翻找财物。此时,被告人刘*某发现韦*兵之母赵某某正从外返家将走进家门,害怕赵某某发现就立即带上翻找到的920元人民币逃离作案现场。案发后,刘*某之父刘*辉带刘*某到赵某某家赔礼道歉,将窃取的920元归还赵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雨伞一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1)贵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全面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庭审辩解称其系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查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实系2014年11月4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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