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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到东川区汤丹镇大坪地街汤丹交警中队旁*某某家,将长虹牌饮水机一台、强力牌电饭煲一台、酷派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5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罗*到东川区汤*镇大坪地街老汤*旅社旁东聚园商店内,将现金人民币652.5元及“玉溪”软包香烟20包、云烟“珍品”软包香烟72包、红塔山“新势力”硬包香烟40包、云烟“如意”软包香烟40包、红塔山“经典100”硬包香烟10包、红塔山“恭贺新禧”硬包香烟16包、云烟紫云香烟30包、红河“88”硬包香烟30包、红河“99”硬包香烟10包、红塔山“新经典”硬包香烟10包、娇子“龙凤呈祥”硬包香烟9包、云烟印象香烟1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4456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香烟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坦白,且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本院(2002)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卷烟商品价格信息表;物证起子一把、撬棍一根、活动扳手一把;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5)212号、2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入户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二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定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撬棍一根、活动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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