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管某某在帮同村的方某某家照看房子时,发现方某某家堂屋的电视柜抽屉内有一张银行卡和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将方某某银行卡和纸条盗走,并于当日到皎*信用社的ATM机上,分三次取走卡内的人民币1000元、200元、100元。被告人管某某把盗取的1300元钱和自己的200元钱一起存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随后被告人管某某将方某某家的银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放回原处。

2、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管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再次盗取方某某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元,后将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赔偿了方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提出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报案报告;2、被告人管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受案登记表;5、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管某某的《讯问笔录》;6、失主方某某、方*的陈述;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8、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9、银行卡、对账本、银行流水账单;10、监控视频;11、失主方某某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人民币2000元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