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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途径禄劝*办事处六队小区泰和超市旁桥边饭店外时,发现一辆蓝白色王派电动自行车,随后盗窃了该动动自行车,盗窃后逃离现场。经查该车系钟某某被盗车辆。经禄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6—10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发还失主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蒋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讯问笔录》;5、失主钟某某的陈述;6、证人钟*、李*、袁某某的证言;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价格鉴定结论书;9、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发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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