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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学趁同居者罗*睡午觉之际,从罗*的衣服口袋里面把罗*银行卡盗走后到广农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罗*存款3000元,之后将罗*卡放回原处。同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学趁罗*睡午觉之际,再次从罗*的衣服口袋里面把卡盗走后到广农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罗*存款9300元。之后将罗*卡放回原处。罗*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后,黄*学汇了3000元给罗*。被告人黄*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同居者罗*银行卡内的123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学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学系六枝特区郎岱镇人,老家在六枝特*农场五队,因其父亲没有户籍,所以其一家人都没有户籍。2014年11月份,黄*学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罗*认识并同居,同居期间,黄*学陪同罗*取钱时,知晓罗*银行卡密码存在手机上。同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黄*学趁*睡午觉时从罗*衣服口袋里将罗*银行卡(账号:622953810520XXXXXXX,户名:罗*)和手机拿出来,照着手机上的密码在广农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罗*卡上的3000元,随后将卡和手机放回原处;次日中午,罗*去银行查账的时候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少了3000元,于是就问黄*学是否取过她卡里的钱,黄*学说没有。同日下午16时许,黄*学又趁*睡午觉时将罗*的银行卡拿出来,在广农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共取走罗*卡里的9300元。同月6日早上,罗*准备在六盘水取钱时发现自己银行卡里剩下的9300元也没有了,于是就打电话给黄*学说要回安徽,叫黄*学给她汇了3000元,同时在电话里给黄*学说她卡里的钱全部没有了,黄*学说其不知晓。同月13日下午14时51分,罗*向长顺县公安局广顺镇派出所报案,次日12时许,广*出所民警在广顺镇街上将被告人黄*学抓获。案发后,黄*学家属黄*友代黄*学将9300元的赃款退还被害人罗*。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协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储蓄对账单,被盗银行卡复印件,ATM流水查询,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学取款视频,证人黄某友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与被害人罗*系同居关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罗*银行卡并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共计1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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