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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禄劝县则黑乡街天人多拥挤之际在则黑乡则黑街新东方理发店门口以一个装有帽子的黄色布袋为掩饰,盗走被害人代某某衣兜内的人民币95元,后被则黑*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2、受案登记表;3、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作的《讯问、辨认笔录》、照片;5、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代某某、雷某某、刘某某作的《询问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扣押笔录、决定及扣押、发还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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