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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红伙同吴*龙(14岁,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于2014年11月一天晚上盗窃威远高矿重工厂区内的多棵钢管,并拉到吴*龙家藏匿,经鉴定价值1500元。2、被告人吴*红伙同吴*龙经事先商量于2014年11月一天晚上盗窃威远高矿重工在建厂区内的多棵钢管,并拉到吴*龙家藏匿,经鉴定价值997.5元。3、2014年12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红伙同吴*龙,经事先商量后,窜至长顺县威远镇公翁村新寨组陈*火家中,趁陈*火家无人之机将11只土鸡盗走,经鉴定价值731.5元。被告人吴*红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吴*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和吴*(2000年生)系长顺县威远镇公翁村小吴寨组村民,二人关系要好,在一起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吴*和吴*发现高矿重*司“四方碑”工厂的厂房里面有一些钢管和钢板无人看管,二人商量后,于2014年11份,分两次用吴*家手板车,将高矿重*司“四方碑”工厂的钢管五根和钢板五块,拉到吴*家藏匿,2、同年12月22日晚,吴*和吴*发现同村陈*火家没有人在家,二人用夹钳将陈*火家大门的锁夹断,将陈*火家的十一只鸡偷走,吴*拿了六只鸡,吴*拿了五只鸡。经长顺*证中心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500元,钢板价值997.5元,11只鸡价值731.5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229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在家中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吴某龙的证言,被害人陈*、陆*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红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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